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奕乾 被   告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