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書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奕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754 元(計算式:23,5
00x11+34,254=281,754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4,635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