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邱士奎
訴訟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興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祐
訴訟代理人 李元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叁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1日審理
期日,擴張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93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5
2 頁),經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5 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
日薪為2,500 元,
惟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因此於104 年
6 月20日遭被告要求離職。又原告5 月份薪資為70,000元、
6 月份薪資為50,000元,被告短給原告5 、6 月份薪資共50
,000元。另原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之
加班費共82,775元、支出代墊款95,218元及代叫打石工費13
0,800 元,被告皆未給付原告。
兩造前雖曾經調解,然調解
不成立。另被告稱原告曾向其借貸,並稱已溢付原告350,00
0 元,希望就350,000 元部分主張抵銷
云云。然原告從未曾
向被告借貸,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實係未給付原告薪資及
點工費用,與借貸無關。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4條及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就代墊款95,218元及代叫打石工費用130,800 元部分:
1、被告已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100,000 元、同年2 月
6 日匯款100,000 元、同年2 月17日匯款100,000 元、同
年6 月9 日匯款130,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作金
庫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美惠),共
計430,000 元。
上開金額已足供支付因原告看顧工地,就
工程進行所需款項,原告根本無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且
依原告之
經濟能力,亦無力代墊上開費用,否則被告不可
能無故給予原告上開金額。豈料,被告因信任原告,未有
相關現場工地支出核銷之行政措施,導致原告因替被告看
顧工地而
持有相關單據,竟而虛構代墊款之情事。再者,
原告所持之單據是否全數為被告工地現場所需,原告亦應
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所持單據是否皆屬基於原告所指示而
購買,用於何處之工程細項,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細閱相關單據,其日期及購買內容均模糊不清,更不乏有
原告到職前及離職後之單據。
是以,原告所附之單據尚不
能證明該等貨品確實係為被告所支出,且更有蒐集浮報之
情,事理至明。
2、代墊款部分包含加油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雖
泛稱依業界慣例須由被告負擔,惟業界並無此慣例之存在
。且原告之工作內容本為至工地替被告看顧工地狀況,原
告由
住所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之相關交通費用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豈有被告支付之理,況雙方亦無約定補助原告交通
費之約定,原告泛言以業界慣例據此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
,顯屬無稽。
3、原告所自製代叫打石費表格清單內之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付,相關領據亦明確載明「茲收到興楓公司」之款項。原
告僅因受被告委託看顧工地現場而曾持有相關領據。且原
告所提出者均為「茲收到興楓公司」款項之領據,均無載
明為原告姓名。自難單憑原告單純提出上開領據即認定原
告為被告代墊打石工費用。再者,若原告確實為原告支出
所謂打石工費用,何以於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未提出,
且衡情代墊當下自應立即反應或按月向被告請款,自無遲
至離職數月後始向被告主張,顯見原告根本無代墊事實。
4、依證人林哲雄所述,證人並不清楚打石工之款項是否為原
告所支付;再者,打石工或臨時工之薪資如何計算、總共
幾人、是否確如原告所自行編製之工資總表之內容,相關
證人均未證述說明。
(二)短缺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1、原告係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受被告公司聘任看顧工
地,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月實際到工地日數,以一天2500元
計算。且被告給付原告
報酬之方式除領現金外,另以匯款
或轉帳之方式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被告給付之現金
與匯款,均已大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準此,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任何工資,反觀原告向被告所借支之款項尚有數萬
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短缺工資實不足採。
2、而訴外人偉富公司
承攬被告於新北市○○區○○街立德飯
店水電工程,僅施工不帶料,施工料件係由被告提供,訴
外人偉富公司即按圖施工。從而,被告派駐原告至工地現
場,僅係確認並協助相關工程料件進場,再由相關承包商
分別施工,原告並不負責指揮監督承包商之施工。而原告
所提之訴外人偉富公司書面陳述固記載:「…在有工程進
度協調或作業確認知需要上,確實於我司安排加班作業之
同時,皆配合我司工作人員親臨工地處理作業上之確認與
協調」等語。
惟查,訴外人偉富公司之書面陳述充其量僅
能說明偉富公司為如期完工而有趕工之事實(其內容真實
性亦
顯有疑義),除無法證明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加班日數
,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所自行編製之加班期日確有延後下
班之情形,更遑論有基於業務需要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
實。再者,原告僅係負責協助工地現場施工料件進場,承
包商本即按圖施工即可,自無須原告在場指揮監督。是以
,本件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應配合承包商之作業而留置於工
地現場,縱使偉富公司確實有趕工之事實,原告亦留置於
工地現場(此為假設語氣),然原告係自行逾時停留於工
地現場,本不在被告預期之範圍中,原告自無強使被告受
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準此,被告並無使原告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獲得被告同意加
班之資料,僅出具自行編製之表格清單及偉富公司之書面
陳述,均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僅以自
行編製之加班費表格清單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然原告是否確實有如該表格清單
所載日期,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留置於工地現場,已顯有疑義。
3、再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要件,除需其有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有延後下班之情形外,尚需其延後下班,是
否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是否為被告所要求?原則上
仍需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於所述期日有延後下班之情形,更無所
謂開會之事實。是以,原告延遲下班或係基於雇主要求,
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所致,實無法單憑原告自行編製之
表格清單所載時間有較正常工作時間延遲,即認定其延長
工時,係基於雇主之要求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準此,原告
仍無法僅以其自行編製之表格清單
推定原告延後下班,係
經被告要求,及原告延後下班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
,亦無從證明原告停留工地現場時間係處理與職務有關之
工作。
4、另證人到庭均僅泛稱工地現場曾有加班之情形,然究竟係
何人於何時何地加班,均未詳加說明;且未就原告所自行
編製之加班費表格清單內之時間逐一比對加班日期及加班
時數。更未證述原告係因受被告所指示而留置工地現場加
班。從而,以原告自行編製加班表格清單,無從證明確有
受被告指示而有加班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原告若確有為被告代墊款項或有加班之事實,
亦或被告有短發工資,衡情,原告理應立即或當月向被告
請款,或反應並陳明其中原委,補行申報加班程序或補發
加班費,惟原告於看顧工地
期間,均未曾有向被告請求
前
揭代墊款(原告亦無能力代墊本件之高額款項)、延長工
時之工資及補足工資之情事。再者,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
無請求本件金額。準此,原告均以自行製作之表格清單,
據此作為主張其所請求之依據,顯屬荒謬,其主張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20頁):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4 年6 月20日
離職。
(二)兩造約定原告日薪為2,500元。
(三)原告104年5月份之薪資為70,000元,6月份之薪資為50,00
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就104 年5 月及6 月
短缺工資部分請求50,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就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請求加班費共計82,775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就代墊款部分,請求95,218元,
有無理由?(四)原告就代叫打石工部分,請求130,800 元
,有無理由?(五)承前,如原告
上揭主張有理由,被告主
張就350,000 元內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104 年5 月及6 月短缺工資部分請求50,000元,為
有理由:
1、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104 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70,000
元及5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而原告
自承被告已於104 年5 月7 日及104 年7 月
14日分別匯入20,000元至其帳戶,並於104 年5 月間以現
金交付薪資30,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等件為
憑(見本院原告提出短缺工資請求部分第2 頁及第4 頁)
,是被告就104 年5 月及6 月應給付原告薪資應為120,00
0 元,然今被告僅給付原告70,000元(計算式:20,000元
+20,000元+30,000元=7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積欠薪資50,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70,000元=
50,000元),自屬有據。
2、雖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向被告借貸200,000 元
,及104 年6 月再向被告借貸130,000 元,是被告分別自
原告104 年5 月份及6 月份薪資各扣除20,000元及30,000
元以為清償等語,並提出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6
日、104 年2 月17日及104 年6 月9 日之匯款單4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實存在
借貸關係之
合意及交付事實
負
舉證責任。然查,依被告提出104 年2 月5 日、104 年
2 月6 日及104 年2 月17日匯款單上之金額,皆分別為10
0,000 元等情,有匯款單3 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0 0
頁至第202 頁),可知被告104 年2 月份匯款至原告使用
帳戶之金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100,00
0 元+100,000 元=300,000 元),
非被告所辯稱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200,000 元,是兩造間就104 年2 月份是否確
實存在借貸200,000 元之合意,誠屬有疑。再者,被告於
106 年4 月11日庭呈之民事
答辯狀係僅主張原告向被告借
款共計330,000 元,然於106 年7 月5 日之民事
陳報狀復
主張被告因給工地現場費用及借款之故而匯款430,000 元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顯見被告所述已前後
不一致;且縱依被告主張430,000 元係包含借款與支付原
告代墊費用,然觀之原告提出支付廠商之收據顯示,原告
給付下包廠商之費用至少大於11,2000 元(計算式:5,00
0 元+17,000元+40,000元+50,000元=11,2000 元),
有原告提出之領據在卷可查(見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庭
呈證物第26頁及第27頁),倘被告匯款費用,係包含原告
借款330,000 元及給工地現場費用至少11,2000 元,則被
告至少應匯給原告442,000 元(計算式:330,000 元+11
2,000 元=442,000 元),然此顯然超過被告匯款金額43
0,000 元,可見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330,000 元乙節,
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430,000 元包含借款及給工地現
場費用等情,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借款之故
,而抵扣原告薪水50,000元等情,殊難採信。
(二)原告就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請求加班
費共計82,775元,並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參)。原告主張其
於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之期間有加班等
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林哲雄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上包的工程師?)是的。(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處理被告的何案件?)林口案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被告林口案件擔任何職?)現場領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任現場領班時,有無須叫工
人來工作?)有需要叫工人來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些工作是否須付工人相關款項?)要。(原告訴訟代
理人:這筆款項應該由何人支付?)應該由原告先付再由
公司給付。(法官問:原告是領班,在場時間為何?)正
常是早上八點到晚上五點。如果工作有加班原告就會配合
加班至工人離開,大概是到八、九點。(法官問:你為何
會在場?)因為我是工地主任,我也是早上八點到晚上五
點,如果工作有加班原告就會配合加班至工人離開,大概
是到八、九點。我在那邊一年,後來就離開了。大概是從
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
面至第206 頁反面),而證人楊偉富到庭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被告的承包商?負責的案件為何?)
是的。立德飯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處理立德案件
時是否須要加班?)有,常常加班,時間我忘了,就是那
段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加班時原告是否都在場?
)必須要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立德案件擔任何
職?)我是承包商的領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通常加
班時間為何?)每天幾乎是三個小時為一個單位,大概是
六點到九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可知證
人林哲雄及楊偉富雖
可證明原告於上開工程施作時間,有
加班之情形,然均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 日起至
104 年2 月13日止之期間加班。另雖原告就加班之事實,
另提出偉富工程出具之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
,然該證明單係記載:「偉富工程於103 年9 月開始承攬
興楓公司工程,工地地點位於○○區○○街上,工程名稱
是立德飯店的水電工程(客房部),任職於興楓公司之監
工邱士奎先生,在有工程進度協調或作業確認之需要上,
確實於我司安排加班作業之同時,皆配合我司工作人員親
臨工地處理作業上之確認與協調。」等文字,可悉該證明
單僅記載偉富工程承攬被告工程之始點,並未計載該工程
何時結束,而參以證人楊偉富證稱通常加班時間,每天幾
乎是三個小時為一個單位,大概是六點到九點等語,已無
法明確證實原告加班時間即如原告所提之工資表(有加班
時數)所示,且比對原告自行製作之工資表(有加班時數
)結果顯示,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
之期間,並非每日加班,且加班時間通常至20時30分或22
時30分乙節(見原告提出加班費請求部份第A1頁至第A3頁
),與證人楊偉富所述幾乎每天加班,且加班時間為18時
至21時等語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加班費證據即工資表,
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被告出具,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45 頁),
難認可作為原告確有加班事實之
證據,僅得認係原告之主張,而原告亦自承因於被告公司
職位係監工,工作時間配合小包工時,沒有固定場所,故
無打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除上開工
資表及偉富工程出具之證明單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
說,則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
,就其主張之加班日期有加班之事實等情,即難採信。
(三)原告就代墊款部分,僅於請求47,629元,為有理由:
1、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95,218元
之加油費、停車費、水電材料費、五金及堆高機等費用,
雖據其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93頁及原告提出代墊款請求部份第1
頁至第62頁)。惟加油費用部分,雖原告有提出相關之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共計8,110 元(計算式:1,140 元+50
0 元+1,048 元+1,115 元+500 元+500 元+570 元+
500 元+500 元+937 元+300 元+500 元=8,110 元)
,然公司是否負擔員工交通費用,應視公司是否有與員工
約定此勞動條件,今被告否認兩造間之
僱傭條件包含支付
原告交通費用,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告確
有替原告支付交通費用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
由被告支付,即屬無憑。另仔細比對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
、出貨單、銷貨單等件,原告請求停車費部分共計3,350
元(計算式:360 元+1,900 元+240 元+450 元+150
元+220 元+30元=3,350 元)之繳費聯、高速公路拖吊
費單據金額2,500 元、振宇五金(股)公司大雅門市部發
票號碼PH00000000、PH00000000號、金額各為232 元及91
8 元之統一發票、振宇五金(股)公司中清門市部發票號
碼CK00000000號、金額520 元、水電材料之銷貨單共40紙
,共計15,565元(計算式:370 元+420 元+440 元+36
6 元+20元+64元+372 元+460 元+240 元+190 元+
157 元+418 元+288 元+252 元+236 元+96元+88元
+144 元+70元+117 元+100 元+175 元+320 元+2,
457 元+448 元+285 元+815 元+918 元+655 元+45
元+165 元+119 元+96元+525 元+70元+270 元+70
0 元+125 元+960 元+1,025 元+94元+116 元+82元
+192 元=15,565元)、五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3紙
,共計5,450 元(計算式:260 元+500 元+450 元+29
5 元+190 元+110 元+260 元+50元+800 元+115 元
+2,155 元+100 元+165 元=5,450 元)、友晟冷氣材
料有限公司銷貨單金額500 元、友翔複印商社免用統一發
票金額240 元、茂忠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單金額250 元、金
通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額325 元、養生膠帶估價單
金額130 元、大台北五金行估價單2 紙,共計400 元(計
算式:200 元+200 元=400 元)、黎明電動工具行出貨
單金額3,000 元、永德五金行金額2,400 元、估價單金額
270 元、德聯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共8 紙,共計3,429 元
(計算式:410 元+1,950 元+180 元+195 元+200 元
+104 元+300 元+90元=3,429 元)及新北市汽車貨物
搬運工資正式收據共5 紙,共計8,400 元(計算式:1,60
0 元+800 元+2,400 元+1,800 元+1,800 元=8,400
元)等,總計為39,479元(計算式:3,350 元+2,500 元
+232 元+918 元+520 元+15,565元+5,450 元+500
元+240 元+250 元+325 元+130 元+400 元+3,000
元+2,400 元+270 元+3,429 元=39,479元),均無被
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在卷
可考(見原
告提出代墊款請求部份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38頁
、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
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
代墊此等費用,是難認此等費用即39,479元屬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而原告提出之其餘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上
,均載有被告之統一編號,依一般業界習慣,如為公司購
買之商品,通常會於該收據或統一發票上記載公司之統一
編號,是該等證據,即可認係屬原告替被告購買商品而為
被告代墊之證明,是扣除上開加油費用及未計載統一編號
之發票或收據之金額後,
堪認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款項為47
,629元(計算式:95,218元-8,110 元-39,479元=47,6
29元)。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之費用47,629元,當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持之單據是否全數為被告工地現場所需
、是否皆屬基於原告所指示而購買,用於何處之工程細項
,應由原告舉證等情。然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就代墊55
,439元部分,既已提出相關單據,且單據上均載明被告之
統一編號,應認原告就此已負相當之舉證,倘被告仍有上
開爭執,依上揭判例旨趣,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提出具體之指摘,及確實之證明方法。然被告於審理中,
皆僅空言指摘,而未就上開記載被告統一編號之單據,究
竟有何項目非係基於被告需求而購買一一具體指明並提出
相當之
佐證。是被告僅空言抗辯等節,
難謂已盡證明之責
,是其辯稱,
即屬無據。
(四)原告就代叫打石工部分,請求82,250元部分,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代叫打石工所墊付82,25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訴外人朱澤愿、林世偉、吳民雄、黃嘉賢及陳西田之
領據為證(見原告所提出代叫打石工請求部分第1 頁至第
13頁),且證人林哲雄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任現場領班時,有無須叫工人來工作?)有需要叫
工人來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工作是否須付工
人相關款項?)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款項應該
由何人支付?)應該由原告先付再由公司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頁),
核與證人陳明信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給付工資給你嗎?)當時我的
工資是原告交給我一個朋友再轉交給我。(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提示工資總表第1 頁),上面所示之臨時工你
是否認識?)我認識阿峯及小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些人工資是否原告給付?)是的。(法官問:你如何知
道是原告給付?)我們三個人本來是在同一公司服務,後
來原告請我來工作,變成被告的人,阿峯及小蔡是原公司
派來擔任我的助手。因為他們的錢都是由我們原來的僱主
先收取再轉交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原告先
支付給你們原僱主再轉交給你?)原告曾直接拿給我過,
最後一次是因為沒有碰到我,所以先支付給僱主再由僱主
轉交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反面),
可證原告確實有給付上開工資費用予施作工程之工人。被
告雖主張於104 年2 月間及6 月間分別匯款430,000 元,
作為支付原告上開代墊費用之清償云云,然
稽之原告主張
代墊費用之時點分別為103 年10月間、11月間、12月間、
104 年1 月間及4 月間,有上開領據在卷可查,可知支付
打石工費用係先於被告主張其匯款予原告之時點,此洽與
證人林哲雄所述,即打石工費用係由原告先付再由被告給
付等情相符,是可證原告確實有先替被告支付打石工費用
之事實無疑。而依原告106 年7 月11日提出工資總表顯示
,被告除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形外,亦有積欠原告多名臨
時工之工資情形,有工資總表及相關領據在卷
可佐,再參
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亦曾於104 年5 月7 日及10
4 年7 月14日分別匯入20,000元原告帳戶等情,有原告提
出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原告提出短缺工資請求部分
第2 頁及第4 頁),可知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被告
縱
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亦可能係基於清償積欠原告之工資
、或清償原告墊付其他臨時工人之工資費用,是難憑此匯
款430,000 元之紀錄,即
遽認定被告就積欠原告代墊打石
工費用部分,已為全部清償。而被告主張所匯予原告之43
0,000 元,係包含原告全部代墊費用及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等情,已經本院認定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其就430,00
0 元之用途,
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已支付原告所代墊之項目
為何,再者,依一般公司帳務管理之習慣,倘員工有替公
司代墊款項而向公司請款,公司通常會要求員工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報實銷,此不僅便於公司作帳,同時亦能控管員
工虛報款項,然由被告答辯之內容,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時
,均未向原告查明原告支付之款項為何,即直接給予原告
430,000 元,此業與常情相違;尤有甚者,被告於106 年
8 月11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被告已匯款430,
000 元給原告,原告本無「代墊」之事實等情,果爾,則
匯款時點應會於103 年10月前即原告代叫打石工前,方不
致使原告「代墊」費用,然被告匯款時間係於104 年2 月
間及6 月間,明顯與被告所陳述之時點互相矛盾。綜上,
被告之抗辯不僅無證據
可資佐證,其答辯之理由亦相互矛
盾,顯未盡釋明之責。從而,被告僅泛稱430,000 元業已
包含原告全部代墊費用等情,
要屬無據,殊難憑採。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代墊之82,25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
超過82,25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請求有理。
(五)被告主張就350,000 元內抵銷,為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預支費用超過350,000 元,是被
告就350,000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告僅
以原告103 年8 月至104 年(按:被告誤寫為103 年)6
月之薪資為712,500 元,而被告匯款金額高達1,182,300
元,認定469,800 元(計算式:1,182,300 元-712,500
元=469,800 元)為被告預付給原告之費用,然此為原告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無從查悉該帳戶為何人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及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且被告製作之表
格記載之給付金額,亦與所附證據顯示之金額有所出入,
有被證五及所附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
166 頁至第180 頁),是依被告所提資料,尚無從確認被
告是否確實匯款1,182,300 元予原告。況被告匯款之原因
多端,已如前述,此亦經原告提出工資總表等件為釋明,
是被告僅泛稱給付原告之款項已遠大於原告薪資等情,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洵無足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包含工
資及代墊款項,然原告就工資部分並未舉證所定之清償期
為何,是可認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 月26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879 元(計算式:50,000元+4
7,629 元+82,250元=179,879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之計算書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由原告墊付 │
├──────┼──────────┼─────────┤
│證人旅費 │614 │由原告墊付 │
├──────┼──────────┼─────────┤
│證人旅費 │584 │由原告墊付 │
├──────┼──────────┼─────────┤
│合計 │5,05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