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紹乾
被
上訴人 李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宗銘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85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5,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