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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程裕強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速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琴 訴訟代理人 許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 參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後之請求,與起 訴時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所生,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司機一職,月薪為35,000元。於104 年11月12日時,原告因 生病請家人代為請假,詎料隔日即104 年11月13日被告即請 原告離職,被告於調解時雖稱係因原告表現不佳,與客戶迭 有爭執,惟原告與客戶發生爭執實乃為很久以前之偶發單一 事件,之後原告均十分盡職,被告以此理由解僱原告,已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且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亦未為原告投 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4 年11月27日勞資調解當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410元、預告工資23,333 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僅係請原告好好檢討並改 善工作態度,並未要求原告離職,惟原告竟逕行離開公司, 經被告多次聯絡均未返回公司上班,被告始於104 年12月4 日於內部公告因原告曠職而予以開除。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上 班時,被告有問原告是否由被告為其加保勞健保,惟因原告 稱已由其姊姊為其於殘障公會投保勞保,要求被告不要加保 ,被告始依原告之要求不予加保,原告如今卻以此指控被告 故意不加保,被告深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5,000元 ,而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依比例提撥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於104 年 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 11月27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提及被告違法解僱原 告且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足認原告於當日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雖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違法 解僱原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7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及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然查,從系爭調解紀錄上「資方(即被 告)主張」之記載:「公司遂以104 年11月13日請勞方(即 原告)考慮清楚是否改善工作態度,惟勞方自104 年11月14 日即未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可得知被告於 104 年11月13日當天有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之事實,尚無 法看出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停止提供勞務之意思;而系爭調解 紀錄上就「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雖記載:「資方確實於10 4 年11月13日曾告知勞方考慮清楚是否繼續改善工作態度, 基上,尚可認定資方已有解僱勞方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然此僅為調解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尚難以此 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而雇主為管理員工並提高勞工所提供 勞務之品質,自時有要求勞工就不足之處加強之必要,故雇 主提醒勞工改善工作態度,自是希望勞工於改善工作態度後 繼續提供勞務,是自難僅以雇主有要求勞工考慮是否改善工 作態度,即逕認雇主有解僱勞工之意思,是本院認僅從系爭 調解筆錄上之記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11月13日解 僱原告之事實;又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雖亦提及 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違法解僱原告一事,有存證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原告片面之主 張,並無其他佐證之依據,自亦難以此作為被告有解僱原告 之證據;此外,就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11月13日解僱原告,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3.原告雖又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因被告有未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語,然系爭調解紀錄上並無任何提及被 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是已難認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有以此事由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又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一事,雖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曾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廖鴻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告來被告公司時,伊有跟原告說要投保勞健保,但原告 說他姊姊已經幫他加入殘障公會,不要再重複,所以不用投 保,伊一直跟原告要身分證字號,原告也不給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9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1頁),足證被告之所以違反勞工法令未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乃是應原告之要求,則難認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之行為,有何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是自亦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固有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然其終止之事由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而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及第17條所分別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雖已於104 年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又本件為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6條 所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之範圍,原告自無依該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餘地;原告雖主張於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16條之規定,然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如前所述,是自亦無類推適用同條第 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空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亦屬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4 10 元以及預告工資23,333元,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勞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雖曾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 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不得以其 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是縱 原告對被告曾有上開要求,仍不因此免除被告應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 據。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2 年6 月4 日至104 年11月27日,共 2 年5 個月又23天,依該段期間所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薪 資分級表,原告之提繳月薪資均為36,300元,則被告共應為 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64,832元【計算式:36,300元 ×6 %×(29個月+23 天/30 天)=64,832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即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 段、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於104 年11月13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10 4 年11月27日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 止,且原告於當日所為之終止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等情,均業經說明如前,是本件情形非屬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堪予認定。故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立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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