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程裕強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速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琴
訴訟代理人 許振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
參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後之請求,與起
訴時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所生,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司機一職,月薪為35,000元。於104 年11月12日時,原告因
生病請家人代為請假,
詎料隔日即104 年11月13日被告即請
原告離職,被告於調解時雖稱係因原告表現不佳,與客戶
迭
有爭執,
惟原告與客戶發生爭執實
乃為很久以前之偶發單一
事件,之後原告均十分盡職,被告以此理由解僱原告,已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且被告於原告受僱
期間,亦未為原告投
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有違反勞工
法令之情形
;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4
年11月27日勞資調解當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43,410元、預告工資23,333
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僅係請原告好好檢討並改
善工作態度,並未要求原告離職,惟原告竟逕行離開公司,
經被告多次聯絡均未返回公司上班,被告始於104 年12月4
日於內部公告因原告曠職而
予以開除。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上
班時,被告有問原告是否由被告為其加保勞健保,惟因原告
稱已由其姊姊為其於殘障公會投保勞保,要求被告不要加保
,被告始依原告之要求不予加保,原告如今卻以此指控被告
故意不加保,被告深感無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6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5,000元
,而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依比例提撥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於104 年
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
11月27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提及被告違法解僱原
告且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足認原告於當日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雖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違法
解僱原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7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及
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然查,從系爭調解紀錄上「資方(即被
告)主張」之記載:「公司遂以104 年11月13日請勞方(即
原告)考慮清楚是否改善工作態度,惟勞方自104 年11月14
日即未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可得知被告於
104 年11月13日當天有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之事實,尚無
法看出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停止提供勞務之意思;而系爭調解
紀錄上就「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雖記載:「資方確實於10
4 年11月13日曾告知勞方考慮清楚是否繼續改善工作態度,
基上,尚可認定資方已有解僱勞方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然此僅為調解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尚難以此
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而雇主為管理員工並提高勞工所提供
勞務之品質,自時有要求勞工就不足之處加強之必要,故雇
主提醒勞工改善工作態度,自是希望勞工於改善工作態度後
繼續提供勞務,是自難僅以雇主有要求勞工考慮是否改善工
作態度,即逕認雇主有解僱勞工之意思,是本院認僅從系爭
調解筆錄上之記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11月13日解
僱原告之事實;又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雖亦提及
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違法解僱原告一事,有存證信函
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原告片面之主
張,並無其他
佐證之依據,自亦難以此作為被告有解僱原告
之證據;此外,就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11月13日解僱原告,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3.原告雖又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是因被告有未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語,然系爭調解紀錄上並無任何提及被
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是已難認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有以此事由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又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一事,雖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曾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
等
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廖鴻瑤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原告來被告公司時,伊有跟原告說要投保勞健保,但原告
說他姊姊已經幫他加入殘障公會,不要再重複,所以不用投
保,伊一直跟原告要身分證字號,原告也不給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9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71頁),
足證被告之所以違反勞工法令未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乃是應原告之要求,則難認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之行為,有何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是自亦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固有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然其終止之事由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
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而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及第17條所分別明定。
經
查,本件原告雖已於104 年11月2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屬無據
。又本件為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6條
所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之範圍,原告自無依該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餘地;原告雖主張於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
16條之規定,然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如前所述,是自亦無
類推適用同條第
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空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
亦屬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4
10 元以及預告工資23,333元,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勞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雖曾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
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不得以其
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是縱
原告對被告曾有上開要求,仍不因此
免除被告應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即屬有
據。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2 年6 月4 日至104 年11月27日,共
2 年5 個月又23天,依該段期間所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薪
資分級表,原告之提繳月薪資均為36,300元,則被告共應為
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64,832元【計算式:36,300元
×6 %×(29個月+23 天/30 天)=64,832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即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
段、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於104
年11月13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10
4 年11月27日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
止,且原告於當日所為之終止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等情,均業經說明如前,是本件情形非屬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堪予認定。故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開立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4,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
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