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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美秀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工程為「璨園龍潭廠F1廠B 棟新建無塵 室及磊晶移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該施作工程之廠 址為「桃園市○○區○○○路○○號」,有臺灣熱流科技股份 有公司報價單1 紙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上開廠址係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履行 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8 月3 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施作內 容包含「PLC 控制盤及中央監控制作」及「系統試車、調整 、教育訓練」等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 0 元(未稅),原告應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後3 周內施作完畢 ,被告則應於原告施作完成後,給付百分之90工程款,待驗 收後再給付其餘百分之10工程款。然原告依約施作工程後, 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百分之90之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 453,600 元(含營業稅,計算式:480,000 元0.9 1.05 =453,600元),被告亦簽發同等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詎系 爭工程驗收後並經原告開立剩餘百分之10工程款即50,400元 (含營業稅,計算式:480,0000元0.1 1.05=50,400 元 )之發票後,被告即藉故拖延,拒不付款。爰依系爭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3 紙、統一發票2 紙及被告開立之支票1 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設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係於同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 月1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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