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美秀
訴訟代理人 周政
律師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工程為「璨園龍潭廠F1廠B 棟新建無塵
室及磊晶移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又該施作工程之廠
址為「桃園市○○區○○○路○○號」,有臺灣熱流科技股份
有公司報價單1 紙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堪認
上開廠址係兩造所約定之
承攬契約履行
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8 月3 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施作內
容包含「PLC 控制盤及中央監控制作」及「系統試車、調整
、教育訓練」等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 0
元(未稅),原告應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後3 周內施作完畢
,被告則應於原告施作完成後,給付百分之90工程款,待驗
收後再給付其餘百分之10工程款。然原告依約施作工程後,
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百分之90之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
453,600 元(含
營業稅,計算式:480,000 元0.9 1.05
=453,600元),被告亦簽發同等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
詎系
爭工程驗收後並經原告開立剩餘百分之10工程款即50,400元
(含營業稅,計算式:480,0000元0.1 1.05=50,400 元
)之發票後,被告即藉故拖延,拒不付款。爰依系爭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3 紙、統一發票2 紙及被告開立之支票1 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設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係於同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 月18 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