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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朱玉鈴 被   告 陳豪       范紹宗       彭敏卿       李依宸       周哲佑       陳文欣       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正泰 訴訟代理人 梁元昌 被   告 陳柏叡       傅連良       盧又瑄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 被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豪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起訴被告陳豪、范紹 宗、彭敏卿、李依宸、周哲佑、陳文欣及楊梅東森山莊管理 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並於105 年10月3 日之 民事補充狀請求被告陳豪、范紹宗、彭敏卿、李依宸、周哲 佑、陳文欣及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於105 年10 月3 日追加被告陳柏叡、傅連良、盧又瑄、漢陽保全公司及 驪京物業管理公司;又於106 年3 月5 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復未 經兩造合意,於106 年5 月2 日以民事陳報狀擴張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0,000 元, 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原告訴之變更後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以小額程序審理 並不適當,原告訴之變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 ,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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