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朱玉鈴
被 告 陳豪
范紹宗
彭敏卿
李依宸
周哲佑
陳文欣
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曹正泰
訴訟代理人 梁元昌
被 告 陳柏叡
傅連良
盧又瑄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
被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豪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5規定:「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起訴被告陳豪、范紹
宗、彭敏卿、李依宸、周哲佑、陳文欣及楊梅東森山莊管理
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並於105 年10月3 日之
民事補充狀請求被告陳豪、范紹宗、彭敏卿、李依宸、周哲
佑、陳文欣及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嗣原告於105 年10
月3 日追加被告陳柏叡、傅連良、盧又瑄、漢陽保全公司及
驪京物業管理公司;又於106 年3 月5 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復未
經
兩造合意,於106 年5 月2 日以民事
陳報狀擴張
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0,000 元,
依
上開規定,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原告訴之變更後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以小額程序審理
並不適當,原告訴之變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
,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