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惠芳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東壽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105 年4 月陸續向原告
購買鋼鐵材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1,209元,
詎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惠芳鋼鐵五金有限
公司3 月份至4 月份之請款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0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1日,
堪以認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2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