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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蔡敬誠 被   告 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4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3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 品數次,價金總額,貨款共計100,346 元,原告已依約出貨 予被告,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餘額70,346元未付 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 以: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3 張、統一發票6 張、簽收單6 張、被告帳務協調開會 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879 號支付 命令卷第5 頁至第7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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