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燕飛
訴訟代理人 蔡敬誠
被 告 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46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33頁)。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
品數次,價金總額,貨款共計100,346 元,原告已依約出貨
予被告,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餘額70,346元
迄未付
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
略
以: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3 張、統一發票6 張、簽收單6 張、被告帳務協調開會
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879 號支付
命令卷第5 頁至第7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