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卓衍樑
被 告 冠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邱英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英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英哲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冠瀚實業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3元。」
嗣於105
年1 月11日在本院調解程序時追加被告邱英哲,核原告追加
被告邱英哲,是基於之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而生,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21時許,駕駛訴外人喬匠
電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美路2 段交叉路口
,正在停等紅燈之際時,遭被告邱英哲駕駛被告冠瀚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冠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喬匠電子有限公司因此支出修車費用21,
739 元(鈑金1,430 元、塗裝20,309元),以及將系爭車輛
送修車廠估價之拆裝費用700 元,並將此損害賠償之
債權移
轉予原告,又原告因處理車輛修理之事宜,有薪資損失2,63
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25,273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邱英哲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業經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40頁),又被告邱英哲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被告邱英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喬匠電子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受到侵害,
而喬匠電子公司亦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邱英哲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邱英哲給付25,273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冠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邱英哲給付25,273元,有無理由?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1,739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業),而其中所有之修復費用均係工資,因此無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邱英哲給付汽車修復費用21,739元,
洵屬
有據。
2.送修車廠估價之拆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修車廠估價,因而支出拆裝費用70
0 元等情,固據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然一般車輛因車禍受損時
,將車輛修復,即可達到
回復原狀之要求,並
非均有先行請
車廠估價之必要,是當事人為了向侵權行為人行使權利或為
了在數家修車廠間比價而支出之估價費用,尚
難認與被告邱
英哲之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邱英
哲給付因估價而支出之拆裝費用700 元,
要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了修車須向公司請1.5 天之休假,因而受有薪
資損失2,634 元等語,
惟原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
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其是否會請假處理
系爭車輛維修事宜之日,即尚無法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非有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邱英哲給付21,739元修車費用部分,
洵
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冠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邱英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邱英哲為被告冠瀚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被告車輛為被告冠瀚公司所有等情,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3頁),然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間9 點,已非上
班時間,且被告車輛之外觀亦無被告冠瀚公司之標誌,有現
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於客觀上尚難
認定被告邱英哲當時是在執行職務,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英哲當時是在執行職務,故認原告主張
被告冠翰實業有限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英哲賠償修
車費用21,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