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朱岱璋
被 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於修築下水道時,在撿拾
玻璃瓶的過程中,遭被告之狗咬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00 元,並應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99,400元
,合計金額共100,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遭被告的狗咬傷並不爭執,然當初
兩造
已於普仁派出所以3,600 元和解,故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即應受
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
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
,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
異,亦無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04 年間遭被告之狗咬傷乙事,被告此並不爭執,然
主張兩造已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當初有簽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復稱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
云云,
惟依
上開說明,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除有民法第738 條
所定之各款事項外,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契約,
且原告亦無遭監護或
輔助宣告,
堪認原告於訂立和解契約時
,於法律上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應為
有效,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訂立和解
契約後,復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
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