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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朱岱璋 被   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於修築下水道時,在撿拾 玻璃瓶的過程中,遭被告之狗咬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00 元,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400元 ,合計金額共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遭被告的狗咬傷並不爭執,然當初兩造 已於普仁派出所以3,600 元和解,故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 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 ,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亦無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04 年間遭被告之狗咬傷乙事,被告此並不爭執,然 主張兩造已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初有簽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復稱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除有民法第738 條 所定之各款事項外,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契約, 且原告亦無遭監護或輔助宣告,堪認原告於訂立和解契約時 ,於法律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應為 有效,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訂立和解 契約後,復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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