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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葉斯 被   告 陳長枝       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複 代理人 黃琮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長枝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 許,駕駛被告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AT 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慢車道之內 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至12.5公里處匝道快車道匯入口處, 被告車輛左偏進入匝道至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 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也向 左變換車道欲從匝道進入台66線快車道,因被告陳長枝駕駛 被告車輛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車輛 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200元。 又被告陳長枝受僱於被告昱順公司,是被告昱順公司應與被 告陳長枝負連帶責任。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 ,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長枝當時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要從慢車道內側車道轉入快車道外側車道,當時被告車輛和 系爭車輛是併行,是原告由外側車道硬切才被撞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金典汽車修理廠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之車損應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 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 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本件事故係可歸因於被告陳長枝駕駛不慎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 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台66線 12.5公里往觀音方向外車道,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致 側身烤漆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審理時陳 稱:被告車輛撞到伊時,伊和被告陳長枝都是在轉彎匯入 匝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陳長枝於警詢時 陳稱: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台66線往西方向,當時行駛 在平面道內車道,經過施工處後,準備上快速道路,卻遭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切入撞上,造成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陳長枝復於審理時陳 稱:原告轉彎的地點是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的第 一個三角椎轉入,是原告由外車道切入才被伊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2頁)。兩造上開所述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 系爭車輛是行駛於台66線平面車道(即慢車道)外側車道 ,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一道路內側車道,均要匯入進入台 66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又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兩車相撞後的停止點車後留有22.3公尺之輪胎拖痕,拖痕 起點位於槽化線前之匝道匯合處,亦可見兩車碰撞之地點 ,應為匝道匯合處。綜上,兩車既然均要由台66線慢車道 進入快車道,依前揭規定,同向二車道要進入一車道時, 如無直行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是 被告車輛有優先路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 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車輛為後車,事 故發生原因是後車追撞前車云云從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系爭車輛是左前車側遭到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且被告車輛停止後係在台66線快 速車道外側車道內,系爭車輛則被推擠到槽化線,顯見當 時兩車應為併行車輛,並非前後車輛,原告以兩車為前後 車輛,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並不可採,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為原告車輛未依前揭規定禮讓匯入匝道前為內側車道 之被告車輛,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難認有據。又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為肇事原因之理由雖 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快車道入口匝 道匯合處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與本院認定之 理由雖不相同,惟原告為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二致,且 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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