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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林日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蘋萱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7時15分許,駕駛訴 外人許怡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欲左轉駛入桃 園市○○區○○路○○○ 號地下停車場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自上開地下停車場駛 出,因被告駕駛車輛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包含工資及零件)。嗣訴外人將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進入上開地下室車道時, 侵入被告駕駛之車道;且系爭車輛應該是右轉進入地下室車 道,非左轉進入;另停車場出口處本來就有分向線,是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車輛轉彎之車向及責任歸 屬外,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2幀、桃園市幀輔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維修單 據、統一發票及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1頁及第62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7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2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 係欲左轉進入上開地下室車道時,因被告車速過快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方與A 車發生碰撞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車輛是否 係欲左轉進入上開地下室車道?2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具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欲右轉往上開地下室車道駛入等情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自車道口外往車道口內角度觀察 ,系爭車輛之車身係車頭在右、車尾在左,而自車道內往 車道口外觀察,系爭車輛之車尾係於車頭之右方等情狀( 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33頁),依車頭及車尾之相對位置, 可推知系爭車輛係左轉進入上開地下室車道無疑,蓋倘系 爭車輛係右轉進入上開地下室車道,從車道內往車道外觀 察,系爭車輛之車尾應係位於車頭之左側而非右側,是被 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右轉進入上開地下室車道等節,即屬無 據,難以憑採,先予敘明。 2、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停車場出口處,本即劃有分向線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且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車 道上,確實劃有分向線,並於車道左側劃有向下箭頭標誌 等節(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33頁),然被告駕駛之A 車於 上坡欲右轉進入桃園市○○區○○路時,竟殊未注意分向 線之標誌,而過於駛近車道之中間,致A 車之左前輪有不 慎壓於車道之分向線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存參(見本院 卷第5 頁及第33頁),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因上坡車之駕 駛角度本即難以看見對向來車,駕駛自應更加遵守分向線 之標誌,避免因過於靠近對向車道或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 向車發生碰撞,既被告駕駛之A 車屬上坡車,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就此負有注意義務至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於鋪裝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足證被告未遵守分 向線之標誌,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維修單據所示之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102 年9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8, 950 元、工資7,800 元等節,有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維修單據、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5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7 日止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1月,則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35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158元(計算式: 零2,358 +7,800 元=10,158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 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 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 再行上坡。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 款及第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上開地下室車道之鐵 門內雖有劃分向線,但鐵門外未劃方向線,是社區住戶進 入上開地下室車道時,有車道不明之情形等語。然查,上 開地下室車道內劃有分向線,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況原告亦於審理中供承:在社區 住3 、4 年,○○○區○○○○○道劃有分向線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是縱鐵門外並未劃有分向線,然原告既 知悉上開地下室車道有分向線之設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上開車道之際,依上開條文規定,仍應依分向線之規 定行駛,是原告辯稱鐵門外並無劃分向線,而有車道不明 之情形等語,即難憑採。另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左轉 進入上開地下室車道時,有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5 頁及第33頁),依上開交通規則,原告亦有違反不 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因上坡車之視 線死角,難以察悉對向來車,條文方規定於兩車會車時, 下坡車應先禮讓上坡車先行以避免事故,而A 車係屬上坡 車,系爭車輛屬下坡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 定,原告本應先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禮讓被告駕駛之A 車先行,致生 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誠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上坡時 未依分向線之標誌行駛,有些微侵入對向車道之違規情節 ,而原告亦有侵入對向車道及未禮讓上坡車等為較嚴重之 違規情事,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原告 僅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3,047 元(計算式:10,1583/10 =3,0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11月16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送達回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19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950×0.369=3,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0-3,303=5,647 第2年折舊值 5,647×0.369=2,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7-2,084=3,563 第3年折舊值 3,563×0.369×(11/12)=1,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3-1,205=2,3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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