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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新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楊德璋       趙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7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23元。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德璋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趙雪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每日租金600 元,且租 車期間所生ETC 通行費及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均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面 額300,00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詎被告楊德璋自105 年 7 月4 日至105 年10月12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 元後,尚 積欠原告租金76,000元(共135 天)。再者,被告楊德璋於 105 年9 月22日歸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輪胎、前後保 桿及前輪底盤均有受損,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為12,800元, 工資費用為2,900 元,原告並代墊被告楊德璋承租系爭車輛 期間之ETC 通行費用2,623 元,上述費用合計為94,323元。 又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2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欠租明細表、 車損照片數張、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ETC 帳戶餘額 查詢資料、富榮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存證信函、原告與被 告楊德璋催討欠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20至23頁、第33頁 、第40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97年6 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 ,至105 年9 月22日即被告楊德璋還車並發現受損 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運輸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12,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8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4,18 0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900 元+零件費用1,280 元= 4,180 元)。 (三)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2,803元(計算 式:租車費76,000元+車輛維修費4,180 元+ETC 通行費 用2,623 元=82,8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80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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