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新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楊德璋
趙雪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73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23元。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德璋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趙雪
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兩造約定每日租金600 元,且租
車
期間所生ETC 通行費及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均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面
額300,000 元之
本票1 張作為
擔保,
詎被告楊德璋自105 年
7 月4 日至105 年10月12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 元後,尚
積欠原告租金76,000元(共135 天)。再者,被告楊德璋於
105 年9 月22日歸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輪胎、前後保
桿及前輪底盤均有受損,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為12,800元,
工資費用為2,900 元,原告並代墊被告楊德璋承租系爭車輛
期間之ETC 通行費用2,623 元,上述費用合計為94,323元。
又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2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欠租明細表、
車損照片數張、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ETC 帳戶餘額
查詢資料、富榮汽車保修廠估價單、
存證信函、原告與被
告楊德璋催討欠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20至23頁、第33頁
、第40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97年6 月(
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 ,至105 年9 月22日即被告楊德璋還車並發現受損
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運輸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12,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8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4,18
0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900 元+零件費用1,280 元=
4,180 元)。
(三)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2,803元(計算
式:租車費76,000元+車輛維修費4,180 元+ETC 通行費
用2,623 元=82,80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80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