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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寶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均 被   告 的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是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雖 為小額事件,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合約有所請求,而依卷 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合約雙方合意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 。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合約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 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自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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