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寶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樹均
被 告 的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是本件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雖
為小額事件,仍有
合意管轄之適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所明定,
合先敘明。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合約有所請求,而依卷
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合約雙方合意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憑
。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合約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
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