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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鄭文傑 被   告 勝漢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宜庭有新臺幣(下同)323,966 元及其中315,173 元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業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66516 號債權 憑證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 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分別於104 年11 月19日、105 年6 月27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34629 號扣 押及移轉命令(下分別稱系爭104 年11月19日移轉命令、10 5 年6 月27日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鈞院已准將訴外人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給付。又原 告無法得知訴外人於被告任職之實際薪資,是原告依104 年 7 月1 日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薪資為20,008元加以計算後, 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23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被告公司投 保僅係為了小孩,被告並無實際給付薪資予訴外人,訴外人 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經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 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11月 19日及105 年6 月27日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明細、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 年11月19日及105 年6 月27日桃院豪松104 年 度司執字第34629 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3 頁及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629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有於被告處任職,被告應依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給付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訴外人對被告是否有系爭款 項之薪資債權存在? 1、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 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 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對訴外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且被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參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訴外人有於被告公司上班,但 被告未給付薪資予訴外人。伊自己本身也沒有支領薪資, 給予訴外人之金錢僅是供其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訴外人確實有在被告處工作,雖被告未以「薪資」 名義給付訴外人金錢,然仍有給付訴外人勞務之對價;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於被告之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 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止,有為訴外人投保 ,並於104 年7 月1 日將訴外人投保薪資調為20,008元等 事實,有訴外人投保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2頁),堪認訴外人確實有於被告處任職並獲有薪資。惟 經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訴外人104 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結 果,查無訴外人之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扣押款之計算 ,宜以其104 年7 月1 日後申報之勞保投薪資每月20,008 元計算為妥。另104 年11月19日及105 年6 月27日之移轉 命令,於104 年12月8 日、105 年7 月4 日分別寄存被告 設籍地之警察機關及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629 號卷第43頁及第 62頁),是上開移轉命令應分別於104 年12月19日及1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扣押款為: (1 )104 年度12月:1,127 元(計算式:20,008元×40 .3%×1/ 3×13/31 =1,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5 年度1 月至7 月:18,814元(計算式:20,008元 ×40.3%×1/3 ×7 =1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05 年度8 月至9 月:4,295 元(計算式:20,008元 ×32.2%×1/3 ×2 =4,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24,236元(計算式:1,127 元+18,814元+4,295 元 =24,236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款24,236 元及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2、另被告辯稱並無實際給付薪資予訴外人,訴外人對被告並 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法於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 聲明異議,本自應給付已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 被告嗣後始空言辯稱未實際給付薪資予訴外人,而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支付訴外人之薪資,且亦自承訴外人 有在被告處上班並給付被告供給家用之金錢等語,是其之 所辯,即屬無據,殊難憑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設籍地之警察機 關,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法於10日後即於000 年0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19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2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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