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鄭文傑
被 告 勝漢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宜庭有新臺幣(下同)323,966
元及其中315,173 元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債權(下
稱
系爭債權),業經
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66516 號
債權
憑證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訴外人
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分別於104 年11
月19日、105 年6 月27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34629 號扣
押及移轉命令(下分別稱系爭104 年11月19日移轉命令、10
5 年6 月27日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鈞院已准將訴外人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
迄今未為任何給付。又原
告無法得知訴外人於被告任職之實際薪資,是原告依104 年
7 月1 日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薪資為20,008元加以計算後,
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230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被告公司投
保僅係為了小孩,被告並無實際給付薪資予訴外人,訴外人
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之
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經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
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11月
19日及105 年6 月27日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明細、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 年11月19日及105 年6 月27日桃院豪松104 年
度司執字第34629 號
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3 頁及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629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有於被告處任職,被告應依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給付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訴外人對被告是否有系爭款
項之薪資債權存在?
1、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
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
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對訴外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且被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參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審理時亦
自承:訴外人有於被告公司上班,但
被告未給付薪資予訴外人。伊自己本身也沒有支領薪資,
給予訴外人之金錢僅是供其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訴外人確實有在被告處工作,雖被告未以「薪資」
名義給付訴外人金錢,然仍有給付訴外人勞務之
對價;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於被告之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
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止,有為訴外人投保
,並於104 年7 月1 日將訴外人投保薪資調為20,008元等
事實,有訴外人投保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2頁),
堪認訴外人確實有於被告處任職並獲有薪資。
惟
經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訴外人104 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結
果,查無訴外人之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扣押款之計算
,宜以其104 年7 月1 日後申報之勞保投薪資每月20,008
元計算為妥。另104 年11月19日及105 年6 月27日之移轉
命令,於104 年12月8 日、105 年7 月4 日分別寄存被告
設籍地之警察機關及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
卷
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629 號卷第43頁及第
62頁),是
上開移轉命令應分別於104 年12月19日及1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扣押款為:
(1 )104 年度12月:1,127 元(計算式:20,008元×40
.3%×1/ 3×13/31 =1,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5 年度1 月至7 月:18,814元(計算式:20,008元
×40.3%×1/3 ×7 =1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05 年度8 月至9 月:4,295 元(計算式:20,008元
×32.2%×1/3 ×2 =4,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24,236元(計算式:1,127 元+18,814元+4,295 元
=24,236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款24,236
元及利息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2、另被告辯稱並無實際給付薪資予訴外人,訴外人對被告並
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法於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
聲明異議,本自應給付已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
被告
嗣後始空言辯稱未實際給付薪資予訴外人,而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支付訴外人之薪資,且亦自承訴外人
有在被告處上班並給付被告供給家用之金錢等語,是其之
所辯,
即屬無據,殊難憑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設籍地之警察機
關,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法於10日後即於000 年0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19日
,
應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2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