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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友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爵祿 訴訟代理人 王瑞豐 被   告 昶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SP白線貨品 2 筆,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82,170元,原告依約交貨後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建築業,未向原告訂購貨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貨單2 紙、對帳單、三聯式 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220 號卷第5 頁 至第7 頁)及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惟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原 告復提出104 年8 月17日有被告戳章之客戶簽收單(見本院 第36頁),而被告就該客戶簽收單僅以不清楚回應,未能否 定其簽收貨物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未訂購貨物云云,殊難置 信。從而,本院審酌出貨單、對帳單、三聯式統一發票上均 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 爭貨物,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17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70元,及 自支付命令合法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 日(詳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26220 號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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