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友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爵祿
訴訟代理人 王瑞豐
被 告 昶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SP白線貨品
2 筆,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82,170元,原告依約交貨後
,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建築業,未向原告訂購貨品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貨單2 紙、對帳單、三聯式
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220 號卷第5 頁
至第7 頁)及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
可稽,惟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原
告復提出104 年8 月17日有被告戳章之客戶簽收單(見本院
第36頁),而被告就該客戶簽收單僅以不清楚回應,未能否
定其簽收貨物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未訂購貨物
云云,殊難置
信。從而,本院審酌出貨單、對帳單、三聯式統一發票上均
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等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
系
爭貨物,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其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17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70元,及
自
支付命令合法寄存送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3 日(詳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26220 號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