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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精品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宥 訴訟代理人 李義鵬 被   告 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廚房及衛浴用品數批,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83,85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已規定甚明。而查被告 與原告間既因訂購廚房及衛浴用品而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是被告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83,854元,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詳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 費用7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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