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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李偉 被   告 宋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104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37號;附民案號:104 年度壢原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 巷內,欲倒車進入自立東街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先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 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往來 人車動向,即貿然倒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延自立東街往大同國小方向直行 駕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車 禍併頭部外傷、腹部、左肘挫傷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427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550 元;另原告並受有身心上傷害,欲請求精神慰撫金21,023元 ,上開金額共計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37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之刑事卷宗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2,42 7 元、機車修繕費6,55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1,023元,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2,427 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並支出修繕費6, 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宏政展業有限公司維 修完工通知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是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車禍併頭部外傷、腹部、左肘挫傷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傷勢非輕,再參酌原告現年90歲,102 、103 年度 收入約分別為34,229元、34,203元;被告現年43歲,目前在 監直行,名下有不動產2 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併綜合審酌兩 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1,023元,尚屬合理。 ㈣準此,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000元(計算式: 醫藥費2,427 元+機車修繕費6,550 元+精神慰撫金21,023 =3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仍依前 揭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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