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李偉
被 告 宋逸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104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37號;附民案號:104 年度壢原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
巷內,欲倒車進入自立東街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先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
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往來
人車動向,即貿然倒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延自立東街往大同國小方向直行
駕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車
禍併頭部外傷、腹部、左肘挫傷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427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550
元;另原告並受有身心上傷害,欲請求
精神慰撫金21,023元
,
上開金額共計3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37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之刑事卷宗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2,42
7 元、機車修繕費6,55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1,023元,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2,427 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並支出修繕費6,
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宏政展業有限公司維
修完工通知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是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
非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車禍併頭部外傷、腹部、左肘挫傷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傷勢非輕,再
參酌原告現年90歲,102 、103 年度
收入約分別為34,229元、34,203元;被告現年43歲,目前在
監直行,名下有
不動產2 筆,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併綜合審酌兩
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1,023元,尚屬合理。
㈣準此,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000元(計算式:
醫藥費2,427 元+機車修繕費6,550 元+精神慰撫金21,023
=30,00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
前
揭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