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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國農 被   告 吳俊賢       登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0元,及自民國104 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民國105 年5 月30日審理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6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 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 路302 巷3 號前,有被告吳俊賢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暫停於路邊,並在未注意後方來 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車外開啟車門,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10,630元,且因修車期間共9 日無法工作,被告 應賠償原工作損失27,000元(計算式:3,000 元×9 日= 27,000元),以上共計37,630元。又被告吳俊賢為被告登春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春公司)之受僱人,上開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30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登春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原告有喝酒,是原告 來撞系爭車輛,原告超越雙黃線,被告無過失,另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俊賢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 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又被告 吳俊賢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為被告登春公司所不 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吳俊賢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被告登春公司應連帶負責等語,則為被告登春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吳 俊賢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 張被登春公司應與被告吳俊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37,630元,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吳俊賢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 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駕駛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車車 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程中,「持續注意」其他 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讓其先行,以避免與其他 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且無 論是自車內還是車外開啟車門,均有使其他人無法事先預知 之情形存在,故即使是從車外開啟車門,亦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吳俊賢於車禍發生當時將被告車輛 暫時停置路邊,而欲前往被告車輛開啟車門前,始終未回頭 注意後方來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有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 之過失,而其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予認定。 2.被告登春公司雖抗辯原告當時酒駕,且有超越雙黃線行駛之 過失,錯不在被告吳俊賢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已與被告之抗辯不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當時有酒駕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單線道之道路,而被告車輛當時所 臨時停車之位置,已占據原告車輛行向車道四分之三之寬度 ,且被告吳俊賢當時並不在車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當時係因遭被告車輛阻擋 ,始不得不以超越雙黃線行駛之方式超過被告車輛,是已難 認被告得以其自身違規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抗辯原告有過失; 且禁止超越雙黃線之規定,乃是在確保對向來車不會因為其 他車輛超越雙黃線行駛而影響其通行安全,而同向車道之車 輛則非禁止超越雙黃線之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是被告自不 得依此規定主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原告於行 經被告車輛時,僅得看見被告吳俊賢行走於被告車輛旁,而 無法看出被告吳俊賢即為被告車輛之駕駛人,是自無法預見 被告吳俊賢可能會有將被告車輛車門打開之行為,且被告吳 俊賢打開車門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超越被告車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更無法注意被告吳 俊賢是否將有打開車門之行為,是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並無注意之能力,而屬無過失,被告登春公司所辯核無 可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登春公司應與被告吳俊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俊賢為被告登春公司之受 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為被告登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登春公司就選任及監督 被告吳俊賢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登春公司應與被告吳俊賢 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37,630元,有無理由?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630元,其中包含零件9,290 元、工資 1,34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之估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就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原告雖 主張後照鏡撞斷不可能不裝,不能折價等語,然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後照鏡乃是以新零件替換,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其既仍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其整體價值自仍較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為高,是 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 院卷第8 頁後),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3日,已 使用10年1 個月,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29 元(計算式:9,290 元 0.1 =929 元),加計工資1,340 元,共計2,269 元(計 算式:929 元+1,340 元=2,269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 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69 元。 2.修車期間9日之工作損失27,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9 日,無法工作,其工資一日3000 元,計有27,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就系爭車輛與 其工作間存有何關聯,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縱其以系爭車輛 供外出業務或上班之交通工具之用,惟原告並非體因傷不能 工作,而現今大眾運輸便利,原告於修車期間必非不得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以租賃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僅以系爭車 輛單純送修之原因,並不當然影響原告繼續從事業務獲致報 酬能力。是以,縱原告當月薪資減少,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3.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9 元修車費用部分,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 費用2,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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