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國農
被 告 吳俊賢
登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聰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0元,及自民國104 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民國105 年5 月30日審理中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630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 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
路302 巷3 號前,
適有被告吳俊賢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暫停於路邊,並在未注意後方來
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車外開啟車門,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10,630元,且因修車
期間共9 日無法工作,被告
應賠償原工作損失27,000元(計算式:3,000 元×9 日=
27,000元),以上共計37,630元。又被告吳俊賢為被告登春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春公司)之
受僱人,上開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30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登春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原告有喝酒,是原告
來撞系爭車輛,原告超越雙黃線,被告無過失,另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俊賢於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
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又被告
吳俊賢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為被告登春公司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吳俊賢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且被告登春公司應連帶負責等語,則為被告登春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吳
俊賢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
張被登春公司應與被告吳俊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37,630元,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吳俊賢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
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駕駛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車車
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程中,「持續注意」其他
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讓其先行,以避免與其他
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且無
論是自車內還是車外開啟車門,均有使其他人無法事先預知
之情形存在,故即使是從車外開啟車門,亦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吳俊賢於車禍發生當時
乃將被告車輛
暫時停置路邊,而欲前往被告車輛開啟車門前,始終未回頭
注意後方來車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有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
之過失,而其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堪予認定。
2.被告登春公司雖
抗辯原告當時酒駕,且有超越雙黃線行駛之
過失,錯不在被告吳俊賢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已與被告之抗辯不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當時有酒駕之事實,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單線道之道路,而被告車輛當時所
臨時停車之位置,已占據原告車輛行向車道四分之三之寬度
,且被告吳俊賢當時並不在車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當時係因遭被告車輛阻擋
,始不得不以超越雙黃線行駛之方式超過被告車輛,是已難
認被告得以其自身違規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抗辯原告有過失;
且禁止超越雙黃線之規定,乃是在確保對向來車不會因為其
他車輛超越雙黃線行駛而影響其通行安全,而同向車道之車
輛則非禁止超越雙黃線之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是被告自不
得依此規定主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原告於行
經被告車輛時,僅得看見被告吳俊賢行走於被告車輛旁,而
無法看出被告吳俊賢即為被告車輛之駕駛人,是自無法預見
被告吳俊賢可能會有將被告車輛車門打開之行為,且被告吳
俊賢打開車門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超越被告車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更無法注意被告吳
俊賢是否將有打開車門之行為,是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並無注意之能力,而屬無過失,被告登春公司所辯核無
可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登春公司應與被告吳俊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俊賢為被告登春公司之受
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為被告登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登春公司就選任及監督
被告吳俊賢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登春公司應與被告吳俊賢
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足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37,630元,有無理由?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630元,其中包含零件9,290 元、工資
1,34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之估價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就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原告雖
主張後照鏡撞斷不可能不裝,不能折價等語,然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後照鏡乃
是以新零件替換,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
承(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其既仍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其整體價值自仍較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為高,是
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
院卷第8 頁後),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3日,已
使用10年1 個月,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29 元(計算式:9,290 元
0.1 =929 元),加計工資1,340 元,共計2,269 元(計
算式:929 元+1,340 元=2,269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
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69 元。
2.修車期間9日之工作損失27,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9 日,無法工作,其工資一日3000
元,計有27,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惟查原告就系爭車輛與
其工作間存有何關聯,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縱其以系爭車輛
供外出業務或上班之交通工具之用,惟原告並非體因傷不能
工作,而現今大眾運輸便利,原告於修車期間必
非不得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以租賃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僅以系爭車
輛單純送修之原因,並不當然影響原告繼續從事業務獲致
報
酬能力。是以,縱原告當月薪資減少,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3.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9 元修車費用部分,
洵屬
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
費用2,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