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惠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家文
被 告 王玉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錸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錸德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壢小字10
0 號和解成立,應由錸德公司應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前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
詎錸德公司脫產,致原告
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被告為錸德公司負責人,未清償原告
債權,有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錸德公司脫產,與事實不合,因兩岸政
治關係因素,業務嚴重縮量致收入減少,且被告對錸德公司
業務之執行,未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錸德公司積欠2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
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887號和解筆錄、104年度司執字第9154
9 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
堪信為
真實,其主張錸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
第三
人之責任,
乃係基於
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
侵權行為之
構
成要件不同。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
第382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
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
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
號亦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固為錸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負責
人,並有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
縱有未依和解內容履行
債務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
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使其受
有何具體之損害,且兩者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為錸德公司負責人,依法對於錸德公司未清償債務
致原告受損
一節,與錸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金額
云云,
洵非有據,
要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行錸德公司業務既無違背法令之行為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與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
系爭金額之
請求,
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
為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