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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惠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家文 被   告 王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錸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錸德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壢小字10 0 號和解成立,應由錸德公司應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前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詎錸德公司脫產,致原告 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被告為錸德公司負責人,未清償原告 債權,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錸德公司脫產,與事實不合,因兩岸政 治關係因素,業務嚴重縮量致收入減少,且被告對錸德公司 業務之執行,未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錸德公司積欠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887號和解筆錄、104年度司執字第9154 9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堪信為 真實,其主張錸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 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不同。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82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 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 號亦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固為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 人,並有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縱有未依和解內容履行 債務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使其受 有何具體之損害,且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為錸德公司負責人,依法對於錸德公司未清償債務 致原告受損一節,與錸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云云, 洵非有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行錸德公司業務既無違背法令之行為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與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系爭金額之 請求,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 為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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