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文
訴訟代理人 謝朋憲
鄭瑞恒
被 告 謝晏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