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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呂學川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年一○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 號時,因駕車不慎,將原告立於該處之店面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撞毀,原告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7,897元(含工資3,150 元、零件54,747元),原 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毀損原告店面招牌之事 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立揚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就本件事故 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系爭招牌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出貨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招牌 可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 招牌原告自陳已使用1 年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以 1 年6 月計算為適當,其中修復費用共計57,897元,含工資 3,150 元及零件54,747元,此有卷附立揚廣告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憑( 參本院卷第10頁) ,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1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747÷( 3+1)≒13,6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747-13,687) ×1/3 ×(1+6/12)≒20,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747-20 ,530=34,217】,是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為34,217元。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 問題。故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7,367元【 計算式:34,217元(零件)+3,150 元(工資)=37,36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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