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4號
原 告 凱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龍献
訴訟代理人 蘇啟偉
被 告 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貨數批,並由原告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予
第三人即
消費者
。
惟被告
迄仍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4,549元(
含貨款90,046元、
營業稅4,503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採購單、訂貨單、
出貨單、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已規定甚明。而查
兩造間既係由被告向原
告訂貨後,由原告直接出貨予第三人,是
買賣契約即係存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至原告直接出貨予第三人之行為,僅係縮
短給付而已,尚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94,549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4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詳本院送達證書
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
裁判費),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