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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4號 原   告 凱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龍献 訴訟代理人 蘇啟偉 被   告 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貨數批,並由原告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予第三人即消費者 。惟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4,549元( 含貨款90,046元、營業稅4,503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採購單、訂貨單、 出貨單、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已規定甚明。而查兩造間既係由被告向原 告訂貨後,由原告直接出貨予第三人,是買賣契約即係存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至原告直接出貨予第三人之行為,僅係縮 短給付而已,尚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94,549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詳本院送達證書 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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