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遲玉宴
被 告 壹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至8 月間委託原告進行模
具切割、零件切割等加工事宜,原告依約完工後,具單請款
新台幣(下同)35,364元,
惟被告再三推諉,
迄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統一發
票2 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經核
無訛;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
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依據承攬工程慣
例,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給付期
限為何,是
難認其給付之確定期限為何,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5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5 月20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
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3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
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準駁之
諭知,
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