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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正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被   告 曾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94元,及自民國105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其上開請求利息之部分,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 利息起算日,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5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日2, 000 元,租賃期間自同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起至同年3 月6 日下午2 時止。嗣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許,始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並聯絡原告,告知系爭車輛因 其駕駛不當而導致底盤受有撞擊而無法行駛,原告為此支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1,094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18 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租金2,000 元,共計36,000元之營業 損失,上開金額合計77,09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證 信函、系爭租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094元(含工資17,574元、零件23,520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7 頁),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1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迄系爭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2 年3 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 8,501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7,574元,足徵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075元(計算式:8,501 元﹢17, 574 元=26,075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41,094元,於26,07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出租車輛為業,且系爭車輛 為營業小客車等情,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既供原告營業使 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要非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要旨參照)。惟衡情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 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又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已約明:「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無法修復程度 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 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11日以上 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16日以 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20日為。」等語,是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自應視系 爭車輛之修理期間並按上開比例認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係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每日2,000 元之營業 損失,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18日部分,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繕日 數為8 日,剩餘10日乃系爭車輛修繕前,其為與被告洽談系 爭車輛之修繕事宜而擱置之日數,是共計18日無法營業等語 。然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實際修繕之日數為計算 基準,始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為與 被告洽談修繕事宜因而擱置期間之營業損失,若責令被告負 擔,對被告實屬過苛,且無異使原告得自行掌控損害賠償之 範圍,並非公平,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系爭車 輛實際修繕天數8 日認定之。又佐以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 ,系爭車輛修繕之天數在10日以內,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該段期間租金之70%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 為11,200元(計算式:2,000 元×8 ×70% =11,200元)。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275元。(計算式: 26,075元+11,200元=36,2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16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5 月27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275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23,520×0.369=8,679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3,520-8,679=14,841 │ ├────────┼─────────────┤ │第2年折舊值 │ 14,841×0.369=5,476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4,841-5,476=9,365 │ ├────────┼─────────────┤ │第3年折舊值 │ 9,365×0.369×(3/12)=864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9,365-864=8,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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