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林芬妃
被 告 劉旻鑫
永勤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錦成
訴訟代理人 吳碧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旻鑫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 段○○號前,
適被告劉旻鑫駕駛被告永勤玻
璃有限公司(下稱永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依規定倒車,而不慎自右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燈罩毀損、鈑金變形
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8,010元(含工資12,730元、零
件5,280 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雖經原告投保之美亞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勤公司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償,但原告仍因出席調解而有薪資500 元之損
失,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旻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永勤公司則以:本件車禍原告停車位置太出來,不是正
確的位置,也有過失,伊的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七成,並簽有
和解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劉旻鑫駕駛被告車輛於
前揭時、地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被告劉旻鑫為被告永勤公
司之
受僱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明細通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7 至9 頁),被告亦提出和解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事故部分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
,且為原告及被告永勤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劉旻鑫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堪信為真
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旻
鑫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並謹慎緩慢倒
車,確定無人車後,始能倒車,而
觀諸事發之時天候為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至43頁反面),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旻
鑫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劉
旻鑫
顯有過失甚明,
堪認被告劉旻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而被告劉旻鑫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劉旻鑫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勤公司為被告劉旻鑫之僱用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涉訟,為應調解出
庭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500 元等語,固有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然而上開證明書僅
能證明原告有出席調解,尚無法證明原告有500 元之薪資
損失。且原告既選擇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賠償,縱因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亦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
成本,尚
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礙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