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吳育奇
被 告 鍾國君
錦達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秋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49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105 年9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8,149元」。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午間12時1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在桃園市○鎮區○○路2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復旦路口
時,在內側車道紅燈轉綠燈欲起步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因其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繕費用為
38,149元。又被告鍾國君係受雇於被告錦達威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錦達威公司),而被告鍾國君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
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錦達威公司應與被告鍾
國君負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8,149元。
二、被告鐘國君則以:伊承認有酒駕,車禍事實如警局紀錄
所載
,但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錦達威有限公司則以:請依法審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中壢廠估價單、現場
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6 頁、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被告鍾
國君警詢時所
自承,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3、58頁),
據上開規定,本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2、34至49頁),足見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鍾國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鍾
國君酒駕及未依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
堪認被告鍾國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鍾
國君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鍾國君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鍾國君為被告錦達威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車輛印有
「錦達威有限公司」之字樣,堪認被告鍾國君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
據。
(三)復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
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
債務人請求;況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
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
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
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
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
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
,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
必要費用之支出
。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
依據,先予敘明。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38,149元,經
本院審核後,其中零件費用為17,781元、工資為20,368元
,有上開估價單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 月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 日,已使用逾7 年,
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為1,778 元(計算式:17,781元0.1 =1,
7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0,368
元,共計22,146元(計算式:1,778 元+20,368元=22,1
46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14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1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2,14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8
,149元約百分之58(計算式:22,146元38,149元=0.5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580 元(計算式:1,000 元0.58=58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