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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吳育奇 被   告 鍾國君       錦達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49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 年9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8,149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午間12時1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桃園市○鎮區○○路2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復旦路口 時,在內側車道紅燈轉綠燈欲起步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因其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繕費用為 38,149元。又被告鍾國君係受雇於被告錦達威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錦達威公司),而被告鍾國君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錦達威公司應與被告鍾 國君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8,149元。 二、被告鐘國君則以:伊承認有酒駕,車禍事實如警局紀錄所載 ,但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錦達威有限公司則以:請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中壢廠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6 頁、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被告鍾 國君警詢時所自承,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3、58頁), 據上開規定,本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34至49頁),足見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鍾國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鍾 國君酒駕及未依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堪認被告鍾國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鍾 國君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鍾國君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鍾國君為被告錦達威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車輛印有 「錦達威有限公司」之字樣,堪認被告鍾國君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三)復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 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 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 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 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易言之, 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 ,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 依據,先予敘明。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38,149元,經 本院審核後,其中零件費用為17,781元、工資為20,368元 ,有上開估價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 日,已使用逾7 年, 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為1,778 元(計算式:17,781元0.1 =1, 7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0,368 元,共計22,146元(計算式:1,778 元+20,368元=22,1 46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1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1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2,14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8 ,149元約百分之58(計算式:22,146元38,149元=0.5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580 元(計算式:1,000 元0.58=58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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