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號 原   告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訴訟代理人 林伯豪 被   告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委請原告進行雷射追蹤 儀器量測作業,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報價,由原告負 責量測平行、3D位置、距離、垂度、角度,而機械調校由被 告自行負責處理,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8 時30分至16時30分 ,含雷射追蹤儀器暖機時間共計7 小時,如超時以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雙方並約明付款方式為:完成 工作後,隔月結現金票,並簽訂報價單。嗣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完成量測工作,且當天工作時間為8 時30分至21時30 分,扣除休息時間,共計超時4 小時,依約定承攬金額20,0 00元加上超時費12,000元及稅金後,合計為33,600元,原告 於同年4 月20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竟未付分文,且經原告 發函請被告付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請原告就被告所有之機械進行精度量測 調校,但因原告之專業技術能力不足,無法達成系爭機器之 精度調校,導致系爭機械無法使用,且原告嗣後更置之不理 ,被告於不得已情況下,始另外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精密機 械發展研究中心(下稱PMC 中心)進行調校且完成測試,並 因此支出60,000元,故原告現無法完成本件機器精度調校工 作,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494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解除承攬契約,若認 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並不合法,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另又主張減少本件契約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雷射追蹤儀器量測作業之承攬契約,經 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8 時30分至21時30分就被告所有之系 爭機械進行量測,承攬報酬加上超時費用及稅金共計33,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派量測報價單、出貨(驗收)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33,600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 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㈡被告 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定有雷射追蹤儀量測之承攬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外派量測報價單所記載 之服務內容記載為:「1.欣鴻陽負責量測平行、3D位置、距 離、垂直、角度。※(機械調校由客戶自行負責處理。)2. 工作時間從到場0830~1630 含雷射追蹤儀量測暖機(7H)」 ,且該報價單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回確認(見本院卷第32頁 ),可知兩造間就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僅 包括「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而並未包 括「機械調校」。而原告亦已於104 年3 月31日8 時30分至 21時30分提供機器與勞力就被告之機械進行測量,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之機 器數字一直跑來跑去,伊沒辦法調整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然就原告機器無法提供正確數字一事,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又被告亦已於當日簽 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33頁),即表示其認為原告所提供之 承攬工作內容已達到被告要求,而無再要求改善之處,自足 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伊之兒子簽驗收單是表示原告有來校正,一定 要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說法顯與一般業界對 於「驗收」之理解相違,自亦難以採信。是原告已於104 年 3 月31日完成對被告之機械進行「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 、垂直、角度」之承攬工作,堪予認定。 2.被告雖抗辯於原告於3 月底測量後,其於4 月10日送出去的 貨就有問題被退,被告因而另找PMC 中心協助,始完成調校 ,可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退貨單及PMC 中心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2頁)。然查,原告所負責之承攬工 作內容僅包括「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 而未包括「機械調校」,且當天是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 龍進行機械調校,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則當 天既非由原告負責「機械調校」,自難逕以被告於4 月10日 的出貨遭退貨,即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或其他 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又被告之後雖曾找PMC 中心進行測量, 並完成校正,然原告與PMC 中心所進行量測之時間、收費均 不相同,則其測量方式恐亦有不同,是亦難僅以PMC 中心完 成校正,即認定原告所完成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此外,被告 並未就原告於「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之 承攬工作上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引 以為證,自難認原告所完成之承攬工作有何瑕疵或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存在。 ㈡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其所完成之工作並無瑕 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並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並無修補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已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於8 時 30分至21時30分至被告工廠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依約定承攬 金額20,000元加上超時費12,000元及稅金後,合計為33,600 元,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應予減少價金等語,然原告就其所承攬之「測量平行、3D位 置、距離、垂直、角度」工作均已完成,且尚難認定有瑕疵 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 故本件並無適用上開規定而得減少價金之情形。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