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邦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諺蓉
被 告 傳世國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錦昌
訴訟代理人 周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所
轄傳世國寶社區(下稱○○○區○○○○○路破裂及原液補
充修復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8,100元,原告已
依約施作修復完成。
詎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屢經催告,未
獲置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略以:對原告主張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38,100元及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既已就本
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
00元,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
裁判費(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