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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范承澤 被   告 李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5時45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實 踐路往環中東路,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及實踐路口處 (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弘揚路往大仁二街方向行駛,並於接 近系爭路口時急鳴喇叭,伊乃於系爭路口處煞停,然被告因 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之修 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20 元,伊並受有營業損失3, 520 元、支出上班交通費用7,510 元,所受損害總計20,45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認是被原告撞到,且當時人很多,其有按喇 叭示警,故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玉光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之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共13 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車速過快,不慎追撞系爭機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車輛是否係遭被告撞擊,且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茲 析述如下: 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且被告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不慎駕車撞擊 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於實踐路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的車道上,在 經過弘揚實踐路口時,我聽到右手邊有喇叭聲所以我停在 路中間,然後就一輛自小客車APQ-8373號自弘揚路往大仁 二街方向過來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檔名:CH00-0 000-00-00-00-00-00)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15時55分 08秒,系爭機車沿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15時55分 14秒,系爭機車至實踐路與弘揚路路口槽化線前稍微減速 。15時55分15秒,系爭機車進入路口槽化線後發覺右方有 沿弘揚路往大仁二街方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系爭機車繼續 減速,被告車輛出現在監視器左方畫面,尚未進入路口槽 化線。15時55分16秒,被告車輛從畫面左邊出現,位於弘 揚路左邊車道。系爭機車駕駛適時亦雙腳放下,被告車輛 減速不及,與系爭機車於網狀線之左上角發生碰撞後,被 告車輛擋住系爭機車畫面,被告車輛往前繼續滑行。15時 55分18秒,碰撞後被告車輛完全停止,出現系爭機車倒下 畫面等節相符,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時,因 當時被告鳴喇叭警示,而於路口稍停,然被告仍因煞車不 及撞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等情,雖被告於警詢 時及當庭勘驗上開檔案前,皆堅稱係系爭機車撞擊其駕駛 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48頁),然勘驗上開檔 案後,被告亦當庭改稱伊承認其有過失,不用再送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系爭事故確實係被告車輛不 慎撞擊系爭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憑採。則既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時,已稍停禮讓被告,然被告所 駕車輛仍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機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以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當庭勘驗上開檔案之結果, 當時天候應為陰雨,報告表(一)誤載為陰),被告就上 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之系爭機車 而未減速,致煞車不及肇事,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玉光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4年1 月 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420 元, 有原告之行車執照、玉光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及第4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4 日止,折舊年數為11年2 月,顯已逾5 年,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43 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應為943 元。 (四)至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當天請假,受有營業損失包括請假 薪資及全勤獎金共計3,520 元,另支出105 年2 月4 日至 2 月18日上班往返交通費用共計7,510 元等語。經查,原 告當庭表示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2 月4 日放在機車行修理 ,於2 月18日取車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玉光輪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上記載於105 年2 月4 日開立估價單,修車費於同 年月18日付清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 頁)相符,堪認系爭 機車實際修繕天數為15日,又原告於事發當天所支出之交 通費510 元,固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 (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然此係由案發當地警察局至原 告上班處所之交通費,而非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至同年 月18日實際通勤之交通費用,亦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0頁),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除105 年2 月4 日事故 當天之交通費用外,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至105 年2 月18日確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逾510 元部分,即屬無據。另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提出薪資 、請假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難僅憑原告所述而遽認原 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420×0.369=3,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20-3,476=5,944 第2年折舊值 5,944×0.369=2,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44-2,193=3,751 第3年折舊值 3,751×0.369=1,3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1-1,384=2,367 第4年折舊值 2,367×0.369=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7-873=1,494 第5年折舊值 1,494×0.369=5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4-551=94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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