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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泰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鵬 被   告 張金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瑞鵬駕駛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時,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 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0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從四線道左邊超過雙黃線,再超車到 伊前面,是原告撞伊,原告照片係偽造,伊之車身較矮,原 告受損部位超過伊車身高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進口車營業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5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33頁),應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原 本是走外側車道,對方就突然往內側車道偏移過來,然後 就撞到伊的車了,對方本來與我平時(應為平行),伊幾 乎是被撞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辯稱:原告車子是從四線道左邊超過雙黃線,再 超車到伊前面,是原告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兩 造說法雖不相同,但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察拍攝之 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是在內側車道中間偏左位置 ,並無超越雙黃線(應為槽化線),且在車道之內;而被 告車輛則是跨越白虛線,橫跨兩個車道(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堪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跨越雙黃線超車必 要,應是被告車輛向內側車道偏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才撞到系爭車輛,是被告抗辯其被系爭車輛撞擊,並不 可採。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天候晴、視距尚稱良好、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 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明。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係偽造,經本 院核對原告所提照片與警方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 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並無二致,而被告對警方照 片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3,800元,均為鈑修之工資費用,有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修估價單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8頁),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之修復並無更換 零件,實係人力施工之費用,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又鈑 修之項目為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與車損照片相符,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00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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