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泰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瑞鵬
被 告 張金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瑞鵬駕駛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時,
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
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從四線道左邊超過雙黃線,再超車到
伊前面,是原告撞伊,原告照片係偽造,伊之車身較矮,原
告受損部位超過伊車身高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進口車營業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5頁、第3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33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原
本是走外側車道,對方就突然往內側車道偏移過來,然後
就撞到伊的車了,對方本來與我平時(應為平行),伊幾
乎是被撞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辯稱:原告車子是從四線道左邊超過雙黃線,再
超車到伊前面,是原告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兩
造說法雖不相同,但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察拍攝之
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是在內側車道中間偏左位置
,並無超越雙黃線(應為槽化線),且在車道之內;而被
告車輛則是跨越白虛線,橫跨兩個車道(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
堪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跨越雙黃線超車必
要,應是被告車輛向內側車道偏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才撞到系爭車輛,是被告抗辯其被系爭車輛撞擊,並不
可採。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天候晴、視距尚稱良好、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
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
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明。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係偽造,經本
院核對原告所提照片與警方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
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並無二致,而被告對警方照
片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3,800元,均為鈑修之工資費用,有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修估價單
正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38頁),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之修復並無更換
零件,實係人力施工之費用,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又鈑
修之項目為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與車損照片相符,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00元,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