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8號
原 告 簡水慶
被 告 陳書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老鼠」、「小傑」等訴外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7 時30分許,向訴外人潘廷葳借用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原告
住所前,趁原告從住所走出、發
動訴外人簡嘉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汽車)時,先由「老鼠」、「小傑」將原告從車內拉出,
並分別持鐵棍、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挫擦傷
、右背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亦持棍棒衝至毆打
地點,
惟原告反抗奪下鐵棍,被告等人見狀即逃離現場。被
告因
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
度壢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又,原告遭「老鼠」、「小傑」等人從系爭汽車
內拉出時,系爭汽車又繼續往前,而與訴外人馬秀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汽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汽車與訟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分別賠償簡嘉衡
、馬秀金修車費各新臺幣(下同)12,900元、9,750 元,簡
嘉衡、馬秀金並將上開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
債權讓與予原告
。再,原告因遭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1 個月無法工作,
工作損失為6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
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傷,且支出修車費用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3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汽車與訟爭
汽車碰撞之照片、德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單、泰昌汽車
電機行估價單、修車發票、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至
第8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之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因遭被告
毆打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之情,其即應就該部分
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到庭自陳:其僅為臨時工,並
無固定薪資,亦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其1 個月無法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觀之,原告並未提出其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醫院單據相佐,復未提出其有每月領取固定
薪資等資料
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
遽認其受
有60,000元之工作損失。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修車費共22,65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
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
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⒉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夥同之「老鼠」、「小傑」等人自系
爭汽車拉出毆打後,系爭汽車即與訟爭汽車發生碰撞;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此等後果實為被告在行為時即可預見,
即
難認系爭汽車與訟爭汽車之車損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第查:原告主張其已賠償簡嘉衡、馬
秀金修車費各12,900元、9,750 元等情,有修車發票及請
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共22,650元,即
非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8 月4 日起算
,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6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22,650元,勝訴部分占全部請求金額82,650元約百分
之27(計算式:22,65082,650≒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70 元(計算式
:1,000 0.27=270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