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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8號 原   告 簡水慶 被   告 陳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老鼠」、「小傑」等訴外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7 時30分許,向訴外人潘廷葳借用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原告住所前,趁原告從住所走出、發 動訴外人簡嘉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時,先由「老鼠」、「小傑」將原告從車內拉出, 並分別持鐵棍、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挫擦傷 、右背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亦持棍棒衝至毆打 地點,惟原告反抗奪下鐵棍,被告等人見狀即逃離現場。被 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 度壢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又,原告遭「老鼠」、「小傑」等人從系爭汽車 內拉出時,系爭汽車又繼續往前,而與訴外人馬秀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汽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汽車與訟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分別賠償簡嘉衡 、馬秀金修車費各新臺幣(下同)12,900元、9,750 元,簡 嘉衡、馬秀金並將上開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 。再,原告因遭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1 個月無法工作, 工作損失為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傷,且支出修車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3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汽車與訟爭 汽車碰撞之照片、德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單、泰昌汽車 電機行估價單、修車發票、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至 第8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因遭被告 毆打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之情,其即應就該部分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到庭自陳:其僅為臨時工,並 無固定薪資,亦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1 個月無法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觀之,原告並未提出其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醫院單據相佐,復未提出其有每月領取固定 薪資等資料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受 有60,000元之工作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修車費共22,65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 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遭被告夥同之「老鼠」、「小傑」等人自系 爭汽車拉出毆打後,系爭汽車即與訟爭汽車發生碰撞;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此等後果實為被告在行為時即可預見, 即難認系爭汽車與訟爭汽車之車損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第查:原告主張其已賠償簡嘉衡、馬 秀金修車費各12,900元、9,750 元等情,有修車發票及請 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共22,650元,即非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8 月4 日起算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6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22,650元,勝訴部分占全部請求金額82,650元約百分 之27(計算式:22,65082,650≒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70 元(計算式 :1,000 0.27=270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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