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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小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72號 原   告 江宏標 被   告 譚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萬陸仟 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聖亭路300 巷2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本應注 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聖亭路300 巷20號道路邊線 外(由聖亭路方向)往干城路方向駛入車道,行至聖亭路 300 巷26號前,逢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樹容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路段後方( 由聖亭路方向)往干城路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右胸、左手及左腕挫傷併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李樹容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1,080元,分別為醫療費用680 元、工資 損失4,2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200元,為此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8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5 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反 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前揭費用等情,亦有龍合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103 年10月份薪資單、鑫連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及維修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 7 頁、第24頁、附民卷第4 至9 頁),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 款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前揭車輛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時未 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違反前揭規定,堪認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 求償項目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起車禍受有右胸、左手及左腕挫傷併腫痛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0 元,有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1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6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經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華映像管龍潭 廠,擔任工程師,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2 日,薪資損失4, 200 元,有103 年10月份薪資證明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頁),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修養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用合計為76 ,200元,此據原告提出之鑫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張及估 價單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經查,觀諸 前揭估價單記載「中古料交修」,堪認系爭車輛係以中古 零件維修,因屬舊品,毋庸折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維 修金額76,2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求償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1,080元 (計算式:計算式:醫藥費680 元+車輛維修費76,200元 +工資損失4,200 元=81,08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 詢時亦陳稱:伊看到被告車輛時已經反應不及,故來不及 煞車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10頁),且本件經桃園地檢署囑 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629 號第21頁),是原告亦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與 有過失,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30%之責任,經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56,756元(81,080元×0.7 =81,08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 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4 頁,其上記載105 年4 月17日應為誤載),是被告應 自105 年5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6,7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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