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72號
原 告 江宏標
被 告 譚玉珠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萬陸仟
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聖亭路300
巷2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本應注
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聖亭路300 巷20號道路邊線
外(由聖亭路方向)往干城路方向駛入車道,行至聖亭路
300 巷26號前,
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樹容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同路段後方(
由聖亭路方向)往干城路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右胸、左手及左腕挫傷併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李樹容並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1,080元,分別為醫療費用680 元、工資
損失4,2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2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81,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原告為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5 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
正本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反
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
前揭費用
等情,亦有龍合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103 年10月份薪資單、鑫連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及維修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
7 頁、第24頁、附民卷第4 至9 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 款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前揭車輛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時未
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違反前揭規定,
堪認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
求償項目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起車禍受有右胸、左手及左腕挫傷併腫痛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0 元,有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1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6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經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華映像管龍潭
廠,擔任工程師,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2 日,薪資損失4,
200 元,有103 年10月份薪資證明單1 紙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7 頁),且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修養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用合計為76
,200元,此據原告提出之鑫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張及估
價單1 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經查,觀諸
前揭估價單記載「中古料交修」,堪認系爭車輛係以中古
零件維修,因屬舊品,毋庸折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維
修金額76,2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求償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1,080元
(計算式:計算式:醫藥費680 元+車輛維修費76,200元
+工資損失4,200 元=81,08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
詢時亦陳稱:伊看到被告車輛時已經反應不及,故來不及
煞車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10頁),且本件經桃園地檢署囑
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書
1 份在卷
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629 號第21頁),是原告亦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與
有過失,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30%之責任,經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56,756元(81,080元×0.7 =81,08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
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4 頁,其上記載105 年4 月17日應為誤載),是被告應
自105 年5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6,7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