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陸德成
被 告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廖仁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桃園市○○區○○路○○○區○○
街外牆大理石工程(以下分別稱中興路工程及長興街工程,
合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然被告卻短付工程款
,細項如下:(1)長興街工程
兩造口頭約定施作每才單價新
臺幣(下同)70元,然被告每才僅給付65元;(2)長興街工
程菠蘿面部分每才單價應以80元計價,然被告每才僅給付70
元;( 3)長興街工程自然面部分約定每才單價應以80元計價
,然被告每才僅給付70元;( 4)中興路工程和長興街工程因
有RC結構體,要以萬能角鋼加大施作,萬能角鋼每才55元,
但被告並未給付;( 5)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仁瑞借用工人
5 個,每個工資2,500 元,共12,500元,請款時也沒有計算
。
上揭被告短付之款項共45,000元(系爭工程款32,500元、
借用工人工資12,500元),為此,
爰依承攬及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單價都是原告看過施工規劃圖及
施工現場,由被告告知原告施工細節後,原告才報價給被告
,且原告在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均附上請款明細單,原告確
認無誤後簽立收款證明單。中興路工程與長興街工程單價不
同,是因為數量及工程難易度不同。原告在民國105年2月4
日請領工程尾款時,被告亦有附上請款金額明細單,原告確
認金額無誤後簽名收款,並記明結清系爭工程款。原告
所稱
5 個工人的工資,實際上是4 個工人,且因中興路工程原告
施工後石材表面髒污,經多次聯繫原告,原告均未處理,被
告另行僱用2 個工人花2 天收尾,被告以此部分與原告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
程104年12月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應審酌
厥為:(一)系爭工程約定單價為何?被告
是否已經結清系爭工程款項?(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5 個工人工資12,500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約定單價為何?被告是否已經結清系爭工程款項
?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2.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扣減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單價,且有
萬能角鋼(原告又稱之為燒鐵、燒骨架)應另行計價
云云,
此部分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他工程之工資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然該工程與系爭工程係屬二事,與兩造之約定無
關,反觀被告則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及簽收單各5 紙,且原
告亦
自承簽收單上面有「陸德成」簽名及「OK」、「結清」
的部分均為其所簽,且有看到最後1 張請款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24至30頁、第35至36頁)。是原告係以承作工程為業之
人,應無誤解「結清」意義之可能,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記
載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卻於簽收系爭工程款時未加以爭
執,反而自書「OK」、「結清」,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減扣單
價及未給付萬能角鋼費用,並不足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主張,
難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善盡
舉
證責任,原告此部分所述,要
非有據,系爭工程之單價應以
請款單上記載為真,萬能角鋼的部分並未另外計價,且系爭
工程款項業已結清,均
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5 個工人工資12,500元?被告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LINE訊息中自陳:「廖董上次有跟你那四個工
還有燒鐵沒算給我明天可以給我嗎」等語,此有LINE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借用5 個工人,並不可採,原告借給被告的工人
應為4 個,
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每個工人1 天工資為2,50
0 元,至審理中則改稱工人工資為2,200 元,被告則抗辯粗
工1 天工資為2,0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工資應以被告
自認的範圍即2,000 元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人工資,於8,000 元範圍內
,應屬可採(計算式:4 工×2,000 元=8,000 元)。次查
,被告抗辯中興路工程原告施工後石材表面髒污,經多次聯
繫原告,原告均未處理,被告另行僱用2 個工人花2 天收尾
,並提出存根聯影本2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依前開承攬規定,被告自得向
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8,000 元(計算式:2 工×2
天×2,000 元=8,000 元),再依前開抵銷規定,本件並無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兩造約定不得抵銷,是被告抗辯以
此抵銷原告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5 個工人工資
共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依據承攬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