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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建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被   告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 雙方同意本約如因涉訟,以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為管轄法院 。」,此有前開承攬契約書2 份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 承攬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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