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玉珠即上昌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葉坤宗
葉思妤
被 告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鍾朝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
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游麗卿,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魏富美,並由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3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則具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陸續為被
告施作位於五股工地之窗戶貼保護板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工程款加計
營業稅後,被告應付之款項為153,215 元(
計算式:145,919 元×1.05=153,215 元)。
惟系爭工程施
工完畢
迄今已逾1 年餘,被告屢以向業主請款未果推諉,拒
絕支付。為此,
爰依
承攬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1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已具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業已開立支票457,500 元支付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款。
又就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的部份,
兩造已經協議以100,000 元結清,
上揭款項均由原告簽立簽
收回條,是被告確已給付完畢,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已完工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上昌企業社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另積欠原告點工款項145,722 元,被告辯稱
之100,000 元僅是結清點工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系爭工程款是否以100,000 元
結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153,215 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不以署名、畫押或
蓋章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
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
,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惟仍應使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被告辯稱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以100,000 元
結清系爭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3 紙、104 年3 月
簽收回條及104 年11月簽收回條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46、47頁),104 年11月簽收回條(系爭簽收回條
)付款明細欄位明確記載「經雙方協議103 年九月至104
年6 月工程款以壹拾萬元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其上並有「葉思妤11/26 」之簽名,然證人即原告會計
葉思妤到庭
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負責人的女兒,擔任會計
,伊會去被告公司收款,系爭簽收回條是伊所簽,但其簽
名時只有核對金額就簽了,完全沒有看到結清那段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葉思妤既
自承在系爭簽收回
條上簽名,且不否認系爭簽收回條之真實性,應可
推定證
人葉思妤就「經雙方協議103 年九月至104 年6 月工程款
以壹拾萬元結清」等語已有認識,是被告就兩造
合意就系
爭工程款以10萬元結清一事,已善盡舉證之責,應
堪認定
。原告如欲否認系爭簽收回條之契約效力,而主張兩造並
無合意結清系爭工程款,僅為結清點工工程款部分,此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三)次查,原告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198,
937 元,固提出被告應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397 號卷第5 至6 頁),然至調解時被告
以系爭工程款已結清抗辯,並提出系爭簽收回條,原告方
改口被告結清之款項為點工工程款,尚有五股連工帶料工
程款153,215 元未付款。查原告提出之
前揭應付款明細表
,並未特別區分點工部分款項,且被告提出之簽收回條及
支票,亦無特別區分點工部分,故是否如原告所述,兩造
合意僅結清點工部分,尚有所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
承諾要給系爭工程款,並提出兩造通聯譯文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然被告即訴訟代理人鍾朝政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證人葉思妤有打電話給伊,錄音內容伊也有看過,但
當時(被告的)會計小姐已經支付完款項,伊不知道,才
說款項下來再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的發票伊都有拿到,
錢都已經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原告並未進
一步提出100,000 元僅結清點工工程款之事證,是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依據承攬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2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