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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建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玉珠即上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坤宗       葉思妤 被   告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鍾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游麗卿,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魏富美,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則具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陸續為被 告施作位於五股工地之窗戶貼保護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付之款項為153,215 元( 計算式:145,919 元×1.05=153,215 元)。惟系爭工程施 工完畢迄今已逾1 年餘,被告屢以向業主請款未果推諉,拒 絕支付。為此,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1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已具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業已開立支票457,500 元支付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款。 又就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的部份, 兩造已經協議以100,000 元結清,上揭款項均由原告簽立簽 收回條,是被告確已給付完畢,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上昌企業社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另積欠原告點工款項145,722 元,被告辯稱 之100,000 元僅是結清點工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系爭工程款是否以100,000 元 結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153,215 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不以署名、畫押或 蓋章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 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 ,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惟仍應使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以100,000 元 結清系爭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3 紙、104 年3 月 簽收回條及104 年11月簽收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46、47頁),104 年11月簽收回條(系爭簽收回條 )付款明細欄位明確記載「經雙方協議103 年九月至104 年6 月工程款以壹拾萬元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其上並有「葉思妤11/26 」之簽名,然證人即原告會計 葉思妤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負責人的女兒,擔任會計 ,伊會去被告公司收款,系爭簽收回條是伊所簽,但其簽 名時只有核對金額就簽了,完全沒有看到結清那段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葉思妤既自承在系爭簽收回 條上簽名,且不否認系爭簽收回條之真實性,應可推定證 人葉思妤就「經雙方協議103 年九月至104 年6 月工程款 以壹拾萬元結清」等語已有認識,是被告就兩造合意就系 爭工程款以10萬元結清一事,已善盡舉證之責,應堪認定 。原告如欲否認系爭簽收回條之契約效力,而主張兩造並 無合意結清系爭工程款,僅為結清點工工程款部分,此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次查,原告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198, 937 元,固提出被告應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397 號卷第5 至6 頁),然至調解時被告 以系爭工程款已結清抗辯,並提出系爭簽收回條,原告方 改口被告結清之款項為點工工程款,尚有五股連工帶料工 程款153,215 元未付款。查原告提出之前揭應付款明細表 ,並未特別區分點工部分款項,且被告提出之簽收回條及 支票,亦無特別區分點工部分,故是否如原告所述,兩造 合意僅結清點工部分,尚有所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 承諾要給系爭工程款,並提出兩造通聯譯文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然被告即訴訟代理人鍾朝政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證人葉思妤有打電話給伊,錄音內容伊也有看過,但 當時(被告的)會計小姐已經支付完款項,伊不知道,才 說款項下來再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的發票伊都有拿到, 錢都已經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原告並未進 一步提出100,000 元僅結清點工工程款之事證,是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依據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2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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