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春霖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相 對 人 泓利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郁峮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
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受理
中,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
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
足徵聲請
人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
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
職災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
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