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程裕強
代 理 人 蔡岳龍
律師
相 對 人 速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琴
上列
聲請人因與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已由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9 號受理中),前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及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9 號卷第10頁),
核認
無訛,
足證聲請人經該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
在案,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給付
資遣費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