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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謝明城 被   告 彭俊明       中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被告中華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被告彭俊明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佰零壹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物流公司 )之受雇人即被告彭俊明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7 時40分許 ,駕駛被告中華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3公里400 公尺 外側車道時,因酒駕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同車 道之訴外人周瓊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 9,500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中華物流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彭俊明對於系爭 車禍事故確實有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 之金額,工資費用過高,伊僅願意賠償38,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105 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 頁、9 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 車輛,因酒駕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撞 擊原告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駕未保持安全間隔及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 (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137,050 元,包 含工資費用71,000元、零件費用66,050元,此有上述估價 單3 張附卷可稽(見板簡卷22至24頁)。惟上開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 ,系爭汽車係於96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 在卷足憑(見板簡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 5 年2 月17日,使用期間為9 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價值為6,605 元,則本件零件部 分之費用6,605 元,加計工資71,000元,共計77,605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俊明於執行職務時,醉態駕駛被 告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認 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 11日寄存於被告彭俊明之戶籍地址,於同年月6 日送達於被 告中華物流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是原告就上開77,605元連 帶請求被告彭俊明給付自105 年10月22日起、被告中華物流 公司給付自105 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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