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謝明城
被 告 彭俊明
中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被告中華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被告彭俊明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佰零壹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
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物流公司
)之受雇人即被告彭俊明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7 時40分許
,駕駛被告中華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3公里400 公尺
外側車道時,因酒駕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同車
道之訴外人周瓊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
9,5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中華物流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彭俊明對於系爭
車禍事故確實有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請求
之金額,工資費用過高,伊僅願意賠償38,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債
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暨現場圖、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105 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
頁、9 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
車輛,因酒駕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撞
擊原告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駕未保持安全間隔及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
(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
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137,050 元,包
含工資費用71,000元、零件費用66,050元,此有上述估價
單3 張附卷
可稽(見板簡卷22至24頁)。惟上開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
,系爭汽車係於96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
在卷
足憑(見板簡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
5 年2 月17日,使用期間為9 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價值為6,605 元,則本件零件部
分之費用6,605 元,加計工資71,000元,共計77,605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俊明於執行職務時,醉態駕駛被
告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認
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
11日寄存於被告彭俊明之戶籍地址,於同年月6 日送達於被
告中華物流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是原告就上開77,605元連
帶請求被告彭俊明給付自105 年10月22日起、被告中華物流
公司給付自105 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