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胡兆良
被 告 廖素櫻
訴訟
代理人 黃桂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鄰000 ○0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雙
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0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含水費1,000 元),並訂立房
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積欠104 年11月
至105 年10月,共10個月之租金共270,000 元,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未給付原告10個月租金共270,000 元不爭
執,
惟被告從104 年8 月才開使用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存有
許多瑕疵,經原告同意修繕,然原告要求被告代墊修繕費,
並稱該代墊費可抵扣租金。詎料,維修廠商來時,原告卻避
不見面。被告修繕系爭廠房,包括鐵捲門換門片及維修工程
33,600元、屋頂維修工程124,436 元、三相動力電、電錶至
廠房開關配管、拉線、結線工程73,584元、電動門馬達修理
2,000 元、填地板不平區1,528 元、玻璃安裝494 元,總計
為235,642 元,被告主張應以該修繕系費用扣除其積欠之租
金,伊仍使用系爭廠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每月租金27,000元,租賃
期
間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
告10個月租金共270,000 元,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27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之租金,是否應扣除
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
423 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
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
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
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
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
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二)
經查,本件租賃物既約定作為廠房使用,若有妨害合於使
用、收益狀態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若被告自行修繕
,依
前揭規定,自得於租金中扣除之,此為出租人即原告
之義務,與原告是否承諾支出修繕費用並無關係,
合先敘
明。被告辯稱應扣除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1.鐵捲門換門片及維修工程33,600元:
被告支出鐵捲門換門片及維修工程33,600元,業據被告提
出請款
切結書及錦承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6 頁),應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33,600元應從
原告請求之租金扣除,應
堪認定。
2.屋頂維修工程124,436 元:
被告支出屋頂維修工程124,436 元,業據被告提出請款
切
結書及京震工程行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施作屋頂維修工程之師傅即證人楊騏賓到庭證
稱:系爭廠房漏水很嚴重,屋頂約有法庭的二、三倍大,
漏水情形是外面下大雨,裡面下小雨,伊施作是加蓋在原
有屋頂上,當初施工是
兩造有說好伊才做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 頁)。證人楊騏賓
上開所述之系爭廠房漏水狀況
,
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廠房漏水錄影畫面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證物袋所附光碟),而與原告陳稱只有一、兩點漏水
並不相符,足認漏水情形確實已對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之使
用、收益有所妨害,是被告辯稱此部分124,436 元應從原
告請求之租金扣除,亦堪認定。
3.三相動力電等電力工程73,584元:
被告支出三相動力電等電力工程73,584元,業據被告提出
估價單及珈欣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80至81頁)。施作電力工程之師傅即證人楊世光到庭證稱
:伊有去裝電線,是被告找伊去和原告談,當時廠房沒有
電,當時兩造有講好,講好我就做了,當時系爭廠房有一
些沒用的舊電線,要重新拉電線並拉主電源進去,要從屋
主的電錶接電進去,當時屋內確實沒有電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另查,系爭租約手寫約定第
第9 點記載「退租時要保留承租時提供的全廠完整的電路
線,連同駐進後增設的電路線,不得隨意破壞或剪斷,要
有風度,否且,全數還原狀」等文字(提示本院卷第17頁
)。綜合證人楊世光之證述、系爭租約之記載,及審酌估
價單上所記載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此
部分電力工程,對於使系爭廠房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
益狀態應有必要,且為原告所知悉,是被告辯稱此部分73
,584元應從原告請求之租金扣除,亦堪認定。
4.電動門馬達修理2,000 元、填地板不平區1,528 元、玻璃
安裝494 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水新捲門企業社收據、泰
豐商行統一發票、大億玻璃行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被告
自承此部分均無證人可以
證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照片、影本等有利證據供本院
參酌,又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以38,380元為限(計算
式:270,000 元-33,600元-124,436 元-73,584元=38
,3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940 元(含裁判費2,
870 元、證人旅費570 元、5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
額為38,38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4(計算式:38,3
80元270,000 元=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51 元(計算式:3,940 元
×0.14=5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