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同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森毅
訴訟代理人 杜麗雲
被 告 佳義電氣工程行即莊國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原告購買景觀燈桿
23支、景觀燈具23組,原告並於105 年3 月16日、同年月31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8 日出貨,
詎被告收受貨品後,
僅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於105 年7 月13
日匯款97,020元,尚欠帳款131,840 元未付清,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被告之商號營業登記資料、原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等件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尚積欠131,840 元
等情,業如前
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4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10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8 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
8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