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同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森毅 訴訟代理人 杜麗雲 被   告 佳義電氣工程行即莊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原告購買景觀燈桿 23支、景觀燈具23組,原告並於105 年3 月16日、同年月31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8 日出貨,詎被告收受貨品後, 僅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於105 年7 月13 日匯款97,020元,尚欠帳款131,840 元未付清,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被告之商號營業登記資料、原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等件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尚積欠131,840 元等情,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4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10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 8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