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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被   告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 在地係設在基隆市七堵區、被告余東岳之居所地亦在基隆 市七堵區,有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被告余東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主 事務所所在地、被告余東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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