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被 告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東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
在地係設在基隆市七堵區、被告余東岳之
住居所地亦在基隆
市七堵區,有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被告余東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
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主
事務所所在地、被告余東岳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