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梅華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
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
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
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