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徐金火
被 告 鹿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兩成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姜朝慶為被告公司
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併稱
系爭
半拖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西路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
適有原告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產業道
路左轉入東福路方向行駛,因訴外人駕駛半拖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保持速限減速慢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
下同)707,960 元。又訴外人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就
訴外人之過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行經之路口前路面劃有「停」之停等
之道路標誌,但系爭車輛未完全停下禮讓直行車先行,故伊
只願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賓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
73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兩造行車執照等件核閱無
誤(見本卷第40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開到車禍路口前有注意看
路口內狀況,發現無來車,我有注意左邊無來車,也有注
意看反光鏡,都沒發現來車,我就開進路口,一開進路口
就聽到喇叭聲緊接著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背面),
核與訴外人范姜朝慶於警詢時
自承:我要開至車
禍路口前有看見對方汽車由該產業道路行駛過來,我當下
的反應是有踩煞車減速和
按一長聲的喇叭聲,可是我沒有
完全停下車,因為我認為對方汽車會禮讓我的大車過去,
結果沒想到我一開進路口時,對方汽車也開進路口內,我
當下有往對向車道閃避對方汽車,可是還是沒閃過就發生
碰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訴外人當時確
實已經有注意到系爭車輛,但未確實減速以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參以本院依職權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
果略為:「9 時16分47秒: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 車)駕
駛於產業道路,以30公里時速駕駛,畫面可看見東福路上
並無系爭半拖車。9 時16分50秒:A 車駕駛於產業道路,
欲左轉至東福路往台15線方向。9 時16分52秒:A 車已接
近
上開路口A 車稍減速未停。路口路面有寫「停」標誌。
9 時16分53秒至54秒:A 車開始左轉。9 時16分54秒至55
秒:傳來系爭車輛之喇叭聲。9 時16分56秒:系爭車輛撞
擊A 車。」
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依訴外人於檔案時
間54秒發現系爭車輛,並於56秒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訴外人自承行車速度約為40公里/ 時即約11公尺/ 秒等
節,換算系爭半拖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至少應為22公尺,
相當於一般自小客車4 個車身之距離,量以訴外人於警詢
時自承:我當下的反應是有踩煞車減速和按一長聲的喇叭
聲,可是我沒有完全停下車,因為我認為對方汽車會禮讓
我的大車過去. . . 當時無裝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衡情訴外人駕駛之系爭半拖車並未承載過重之貨物
,並無不能煞停之情事,而係訴外人自忖系爭車輛會禮讓
其通行而未確實減速,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訴外人竟於發現系爭車
輛後,未依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煞車,
足證訴外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車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認定如前,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以盡監督義
務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93
年11月出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經估價修理費
用為707,960 元,有行車執照及賓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63頁至第67頁),該
估價單未區分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經本院審酌後工資
及烤漆為140,800 元,其餘為零件費用567,160 元,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10年5 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6,735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則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197,535 元(計算
式:56,735元+140,800 元=197,535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
惟依本院職權勘驗
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9 時
16分52秒:A 車已接近上開路口A 車稍減速未停。路口路
面有寫「停」標誌。9 時16分53秒至54秒:A 車開始左轉
等節,可知系爭車輛遇路口時,未依路面上指示稍停並禮
讓直行之系爭半拖車,致被告車輛鳴喇叭後因煞車不及,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雖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被告車輛
,惟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且視角有限,未能記錄左前方東
福路之車況,而原告沿產業道路行駛,接近路口時,左側
為平整之草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正
、反面),衡情原告應能注意到左側之系爭半拖車,然其
轉彎卻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認原
告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則原告對於本次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
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
59,261元(計算式:197,535 元3/10=59,2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
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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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67,160×0.369=209,2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7,160-209,282=357,878
第2年折舊值 357,878×0.369=132,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878-132,057=225,821
第3年折舊值 225,821×0.369=83,3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821-83,328=142,493
第4年折舊值 142,493×0.369=52,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493-52,580=89,913
第5年折舊值 89,913×0.369=33,1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913-33,178=56,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