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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鋒 訴訟代理人 陳佳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工程訂購單( 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本契約而發生之權利義務的相關 訴訟,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 新臺幣(下同)225,38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被告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體育處第二期廳舍整建工程(下 稱體育處整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地墊工程部分(下稱系 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並於104 年7 月間簽訂系爭訂 購單,約定施作單價1,750 元/ 平方公尺,面積1,207 平方 公尺。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卻有245,088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221,786 元+整地膠水費用10,5 00元+廢棄物清除費用12,802元=245,088 元)之款項迄今 未給付,迭經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皆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系爭訂購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5,088 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而系爭訂購 單上固記載TRR 地墊數量為1,207 公尺,然該數量僅係預估 數量,原告施作完成後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仍應按實際施 作數量予以計算。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派員丈量 結果,實際施作數量僅為963.64平方公尺【計算式:(以下 單位皆為平方公尺)重訓室238.08+客場球員廁所及主場球 員廁所22.34 +客場至球員準備區走道31.1+客場走道48.8 6 +客場內球員休息室236.74+客場球員準備區36.54 +主 場內球員休息室234.76+主場球員準備區34.81 +主場內球 員休息室31.45 +主場走道48.96 =963.64),故系爭工程 實作結算金額為1,770,689 元【計算式:963.64平方公尺× 1,750 元/ 平方公尺×1.05(加計營業稅)=1,770,689 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1,996,077 元,是原告業已溢領225,38 9 元。另關於整地膠水及廢棄物清除費用部分,皆已包含於 系爭工程之款項內,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實作實算之工程實務,反訴被告就系爭 工程僅施作963.64平方公尺,其即僅得請求1,770,689 元之 工程款(計算式如前),今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反訴被告1,99 6,077 元,反訴原告即溢領225,389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25,389 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本即為施作1,207 平 方公尺之工程款,計為2,112,250 元(未包含百分之5 之營 業稅及拆除整地工程),雖反訴被告實際施作之面積為963. 64平方公尺,然剩餘部份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損耗部分,因經 過裁切,僅得作為廢棄物處理,故該部分費用理應由反訴原 告負擔。是依兩造之系爭訂購單約定,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 告請求以1,207 平方公尺計算之工程款之尾款,並另加計整 地膠水費及廢棄物清除費(同原告主張),共計245,088 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高雄市體育處第二期廳舍整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 地墊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作,雙方並於104 年7 月間簽訂訂 購單,約定施作單價1,750 元/ 平方公尺(未稅)。 二、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963.64 平方公尺。 三、原告支出整地膠水費10,500元、廢棄物清除費12,802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 單及約定,零星耗損、整地膠水及廢棄物清除費用是否應由 被告負擔?(二)原告向被告請求245,088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單及約定,零星耗損、整地膠水及 廢棄物清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理由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 2、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單約定,被告本即應依系 爭訂購單上之數量即1,207 平方公尺計算之工程款,給付 款項,且整地膠水部分及廢棄物清除部分皆未包含於系爭 工程款項內,被告尚積欠款項共計245,088 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臺灣優力建材 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臺灣優力建 材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及104 年9 月23日垃圾清運之現場 照片3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而被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故被告僅需負擔原告實際施作面 積963.64平方公尺計算之款項等節,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單上係約定,「數量 1,207 平方公尺,單價1,750 元,金額2,112,250 元,備 註:未含拆除整地」等文字,並查無系爭工程之款項請領 須以實做實算之約定,有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影 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參以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法官問:有註明是實作實算?)依工程慣例 ,我們會實作再結算金額,但我們的訂單上沒有明文約定 數量需要最後結算,我講的是慣例。(法官問:對於整地 膠水及廢棄物清理費用有何意見?)一般我們認為這包含 在工程裡面。他們之前有跟我們知會,我有跟他們說小部 分的東西他們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43頁 ),及106 年3 月21日審理期日仍自承:「(法官問:前 次庭期稱損耗面積、整地膠水及廢棄物清除都有包含在工 程款內之口頭約定證明?)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可知被告之主張皆無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令本 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是被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工程之 款項總額1,770,689 元,並已包括整地膠水費用及廢棄物 清理費用,即難認有據。 3、被告雖又主張:依工程慣例系爭工程本應實作實算,蓋就 其與訴外人高雄市體育處簽訂體育處整建工程之系爭工程 部分,訴外人即以約1,207 平方公尺之預算交由被告承包 ,而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利潤,即係訴外人之預 算扣除原告實作實算之工程款項之差額,倘系爭工程係以 1,207 平方公尺之預算交由原告施作,則被告毫無利潤等 語,並提出高雄市體育處詳細價目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然查,依高雄市體育處詳細價目表影 本系爭工程之記載面積,經本院核算結果,訴外人確係以 1,207 平方公尺之預算交由被告承包,然其上亦記載:「 工程名稱伍、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5 %),金額:324, 948 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2頁),有高雄市體育處詳 細價目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 知被告向訴外人承包之體育處整建工程,就包商利潤部分 ,本已有另外計算並給付被告,難認被告承包體育處整建 工程之利潤係如被告所辯完全源自於承包系爭工程之預算 及原告實作實算之工程款之差額;再者,縱該差額係同屬 被告承包體育處整建工程之利潤,而應採實作實算之計算 方式,然依工程實務之一般經驗,因此涉及工程契約之給 付金額,屬契約之重要事項,通常會將該工程係以實作實 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之約定,記載入工程之合約中,以明雙 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被告就契約重要之點,均未於系爭 訂購單中載明,而僅以前詞置辯,且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之主張,亦難憑採。 4、被告另主張:整地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款項內等語。 然查,原告於審理中說明:系爭訂購單上註明含施工、膠 水之膠水,係橡膠地毯的膠水,與整地膠水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參以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上記 載,「種類:橡膠地毯;備註:含施工、膠水。★地面若 需整平,價格另計。」等文字,有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報價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於審理 中僅爭執整地膠水費用有包含在系爭工程內,對於整地膠 水材料與橡膠地毯之膠水材料不同等事實,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44頁),足認系爭訂購單上約定包含施工及膠水 部分,係指提供橡膠地毯所需之膠水材料,而非整地之膠 水材料。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整地膠水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 程款項內,即難憑採。 5、被告雖復主張:廢棄物清除部分係為施作工程之廢棄物, 且該部分亦包含於系爭工程內等語。惟查,原告所清除之 廢棄物非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有104 年9 月23 日垃圾清運之現場照片3 幀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清除之廢棄物係屬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廢棄物,且亦無其他證據證實廢棄物清除費用已包含 於系爭工程之款項內,從而依前所述,被告主張既無憑據 ,即難認有理。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245,088 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10月底完工,且原告支出整 地膠水費10,500元及廢棄物清除費12,802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及不爭執事項(三)),依 前認定之結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22 1,786 元、整地膠水費用10,500元及代墊之廢棄物清除費 12,802元,共計245,088 元,自有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 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繕 本係於105 年3 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月16日,應堪認定。 二、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反訴 請求225,389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5,389 元,無非係 以反訴被告所請領之工程款項已超過反訴原告所應給付之 金額為其論據。然就兩造系爭工程之款項計算,應以系爭 訂購單上所示之金額為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是反訴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況,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225,389 元,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88 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25,38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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