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陸桐
被 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訴訟代理人 費致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
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系爭支票所支付貨款之出貨憑證與發票。
三、被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被告就系爭貨款
債權已經清償新臺幣770萬元之證明。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