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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陸桐 被   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訴訟代理人 費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 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新 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分別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15,256,605元元之支票共4 紙(以下合稱系 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用來支付 積欠原告之貨款;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 訴外人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祥吉帝公司),飛祥 吉帝公司再交付予原告,飛祥吉帝公司拿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支票當作客票支付原告貨款。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 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不爭執。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都是支付貨款,但帳戶還沒 有算清楚,原告請求金額並不正確,又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 人紀政孝在臨時董事會稱已代替被告還款770 萬元,實際欠 款應僅剩100 多萬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飛 祥吉帝公司借貸所簽發,原告稱飛祥吉帝公司尚積欠其數千 萬高額債權,所以應為原告和飛祥吉帝公司共同持有此張票 據之債權,原告稱均為其所有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簽發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支票被告向飛祥吉帝公司借貸所簽發,飛祥吉帝公司再 交付讓與予原告,系爭支票均經原告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 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被 告與原告間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訂購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249 號卷第8 至11頁,下 稱司促卷;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且原因關係為貨款,金額總計為9,359,805 元,業經原告 提出相關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既辯稱紀政孝 已代為還款770 萬元,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被告固稱此部分有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 清償證明或債務帳目計算結果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已盡 舉證之責。又原告雖自承確實收到紀政孝770 萬元,但主 張該770 萬元係清償飛祥吉帝公司其他貨款跳票,且飛祥 吉帝公司還有許多跳票等情,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飛祥 吉帝公司與原告間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採購單各1 紙,飛 祥吉帝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票面金額各 為3,118,540 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綜上各情,原 告就其主張均能一一舉證,被告卻僅空言泛稱,未見其提 出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述堪認屬實,被告自應 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票據責任,被告辯稱紀政 孝已代為清償770 萬元,難謂有據,自不可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 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 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 明定,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 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 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 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並蓋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1頁),核此支 票性質為無記名支票,則其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依前述說明,此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以 該支票之原持有人飛祥吉帝公司將該支票交付轉讓與原告 ,原告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支票之文義擔保並給 付票款。被告辯稱原告和飛祥吉帝公司共同持有該支票之 債權,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如 附表提示日欄位所示之時間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等情, 有退票理由單共4 紙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8 至1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提示日欄位所示 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4年11月4日 │104年11月4日 │3,119,935 元│KN0000000 │ ├─┼───────┼───────┼──────┼─────┤ │2 │104年11月4日 │104年11月5日 │3,119,935 元│KN0000000 │ ├─┼───────┼───────┼──────┼─────┤ │3 │104年11月4日 │104年11月5日 │3,119,935 元│KN0000000 │ ├─┼───────┼───────┼──────┼─────┤ │4 │104年11月12日 │105年10月5日 │5,896,800 元│K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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