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崇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陸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桃院豪民政105 壢簡字第1270號函
命其於收受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9,432 元,並於同年
7 月26日補充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佐,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