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煌輝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蕭每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
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同小
段958 、959 地號土地之必要,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通行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
額為準,尚未提出因通行被告等所有鄰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
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依上開
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
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
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