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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蕭每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同小 段958 、959 地號土地之必要,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通行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 額為準,尚未提出因通行被告等所有鄰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 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依上開 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 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 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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